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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10. 府訴二字第11061078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6日北市商
    三字第110603548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桃經商字第1100
      046608號函檢送訴願人委製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照片予
      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商品主要成分無標示乙醇或異丙
      醇,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5條第3款等規定,以11
      0年10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3548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30日內檢視缺失予以改正,並將改正情形回復原處分機關,
      逾期未改正者,將依商品標示法第15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11月2日、110年11月10
      日補充訴願資料及理由。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1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34
      099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至訴願人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
      規定得停止執行之情事,並以 110年10月28日府訴二字第1106107858
      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訴願人於 110年11月10日再次申請停止執行,
      復經本府審酌本件原處分既經原處分機關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
      ,再以 110年11月23日府訴二字第110610868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併
      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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