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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07. 府訴二字第11061083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9日動保
救字第110602155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住所飼養之鴿子(下稱系爭鴿子)在本
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周邊防火巷(下稱系爭地點)遊走而
無人伴同,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
民國(下同)110年10月4日動保救字第1106019488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陳
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10年10月8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
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10月29日動保救字第11060
21558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
命於文到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原處分於 110年11
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30232522號函釋:「……
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伴同』之定義,係指寵物在
飼主得隨時、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惟上述距離之遠、近,應視場所
環境、飼主管領能力、寵物活動力及接受指令等相關情形而定,未可
一概而論。爰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述『伴同』之規定,仍請貴處詳予
調查、審酌上述情形,就個案加以認定。」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防火巷自宅內飼有鴿子作伴,本案之通
報是鄰居間的報復行為,因鴿子在其宅口大便才檢舉,事後訴願人已
為其清掃求得諒解,訴願人不知發生什麼嚴重的事要處罰,請求免罰
。
三、查訴願人任所飼養之系爭鴿子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現場照片及訴願人110年10月8日
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鄰居報復檢舉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
、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
0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
。復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30232522號函釋意
旨,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伴同」之定義,係指寵物
在飼主得隨時、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查原處分機關前於110年9月17
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鴿子在系爭地點遊走而無人伴同
,有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對本件系爭鴿子係其寵物一節
,並不爭執。復依卷附訴願人110年10月8日陳述意見書所載,其自承
系爭鴿子吃完飼料便放飛活動,倦飛回巢會在飼養區活動,系爭鴿子
非常野性,除非餓渴才會回到指控地活動,訴願人也很頭疼妨害鄰居
等;是訴願人飼養系爭鴿子係屬寵物,其並未在訴願人得隨時、實際
管領之距離以內,其有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訴願人既飼養系爭鴿子,依上開
規定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鴿子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
義務。訴願人明知系爭鴿子具野性,卻仍任其放飛活動,有使系爭鴿
子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情,依上開規定即
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已打掃鄰居之門宅求其諒解等,尚不影響本件
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動
物保護講習3小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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