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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1.24. 府訴二字第11061088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8日動保
救字第110602187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8日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違法繁殖
販賣貓隻。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27日派員前往訴願人之居所即本市內
湖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處所),發現現場約有20隻貓
隻;復訪談訴願人父親○○○(下稱○君)據表示,系爭處所貓隻係自家
貓隻生育繁殖,並有販賣他人。嗣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9月9日訪談訴願人
,其坦承並未領得本市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繁殖、買
賣業務,並曾出售約15隻貓隻;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申領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經營貓隻之繁殖、買賣,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25條之2第1項、第33條之1第3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
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表一項次1規定,以110年10月
28日動保救字第 1106021871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原處分
於110年1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
殖寵物之場所。……」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
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
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前項
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
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5
條之2第1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
營業者,按次處罰之。」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
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
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貓。」第5條第1項規定:「申請許可經營特定
寵物業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符合前二條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檢核表。三、載明營業場所
名稱、地址、面積之位置圖及平面配置圖。四、營業場所土地、建築
物非屬負責人單獨所有者,其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五、特定寵物繁
殖及飼養管理規劃書。……。」第7條第1項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申
請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者,發給特定寵物業許
可證……。」第 16條第2項規定:「經營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
定寵物業,應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該一年期間內,不受第三
條、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節錄)
表一
單位:新臺幣項次 1 違規事項 違反第22條第1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裁罰依據 第25條之2第1項 罰則規定 處1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數量 違反次數 罰鍰50萬元至100萬元,並令其停止營業。 10隻以上未達50隻。 第1次
」
臺北市政府 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
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自99年 1月28日起更名
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
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目前是單親家庭
,並有1歲半、6個月大的兒子及父母要撫養,又因近兩年疫情嚴重工
作收入減少,經濟加重負擔,罰鍰實在無力負擔,請原處分機關減輕
罰款,並撤銷原罰款。
三、查訴願人未取得特定寵物業許可證,即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繁殖、買
賣業務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10年8月27日現場照片、○君訪談紀錄
表、 110年9月9日訴願人調查談話紀錄表、現場指證照片、動物造冊
清單及交易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初犯,犯後態度良好;單親家庭有兒子及父母要撫
養,又因疫情收入減少,罰鍰無力負擔云云。經查:
(一)按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未經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
寄養業者,處10萬元以上 3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
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依動物保護法第25條至第31條經判決
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
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1項、第25條之2第1項及第33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又經營
貓隻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業,應自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修
正施行之日起 1年內,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16條第 2項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0年8月27日派員前往系爭處所,查獲現場有
約20隻貓隻,依當日○君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問:府上目
前看來有20隻以上貓隻,來源為何?答:自己生育。問:有無販賣
他人?答:有販賣他人。……」該訪談紀錄表並經○君簽名在案;
復依 110年9月9日訴願人調查談話紀錄表記載略以:「……問:您
府上有飼養20隻以上貓隻……來源為何?答:……這些貓就自行繁
殖……問:本處提供民眾舉證網路販賣貓隻圖文是否為您所刊登的
?答:是的。問:您有無申請特定寵物繁殖買賣許可證?能否提供
出示相關資料?答:我目前有在上課職能培訓 200小時,而且正在
尋覓適當合法場地後,即向貴處申請許可證,目前尚無許可證。問
:您從事網路販賣特定寵物業多久?賣出多少貓隻?答:網路販賣
貓隻大約 1年左右,賣出約15隻左右,實際交易金額有2500元,最
高交易金額是1萬5000元,前後大約成交有4~5萬左右。……。」上
開調查談話紀錄表亦經訴願人簽名在案,並有現場指證照片與訴願
人提供之交易名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申領特
定寵物業許可證而擅自於系爭處所經營貓隻之繁殖、買賣,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訴願人是否初犯
,為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
,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裁處罰鍰金額高低之事由。查原處分機關業
已參酌其為初次違規及查獲貓隻10隻以上未達50隻等情,處訴願人
50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如只對本決定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