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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14. 府訴二字第11061089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5日北市
    商三字第11060345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獨資經
    營資訊休閒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於民國(
    下同)110年10月22日22時22分許查得系爭場所內有○姓民眾等3人在場消
    費,因涉有違反防疫規定營業之情事,乃以 110年10月29日北市警文二分
    行字第1103022677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提出復業申請並獲核准即擅自營業,有未依本府110年10月5日府產業商
    字第 1106035618號公告(下稱110年10月5日公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
    資訊休閒業防疫營運指引所訂應申請復業並經核准始得營業之防疫措施辦
    理之情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以110年1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34514號函(下稱原處
    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1月8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地方主管
      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
      構),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第70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
      所定之防疫措施。」
      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1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944號公告(下稱110年
      10月19日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二、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二、
      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
      。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
      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陸、全國休閒娛樂場所:
    ……
    二、屬於有條件開放者,例如……電子遊戲場所、資訊休閒場所……。
    三、前項有條件開放者,另應遵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等相關規定。

    ……
    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業管法律、傳染病防治法及自治條例。

    ……
    三、如左。

      臺北市政府 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110年10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6035618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電子遊戲場業 /資訊休閒業場所防疫營運指引及受
      理復業申請流程,並自110年10月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
      實施對象:……資訊休閒業。三、實施對象應……向本市商業處提出
      復業申請並經核准始得營業,擅自營業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70條第
      1項第3款處新臺幣 3,000元至1萬5,000元罰鍰……。」
      附件(節錄)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防疫營運指引第1點規定:「……資
      訊休閒業暫停營業,業者須檢附復業申請書等文件(附件 1),向本
      市商業處復業申請,並經同意後始得營業。」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停業太久,很多電腦故障,為了復業所有電腦
      設備可正常運作,所以請人協助測試是否故障,現場人員並非客人在
      消費,公司尚未開始營運,請撤銷罰鍰。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資訊休閒業,經文山二分局於 110年10
      月22日22時22分許查得系爭場所內有○姓民眾等 3人在場消費,訴願
      人有未依本府 110年10月5日公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防
      疫營運指引所訂防疫措施辦理之情事,有文山二分局臨檢紀錄表、臨
      檢現場人員名冊紀錄表及現場採證影像截圖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停業電腦故障,為了復業所以請人協助測試電腦,現
      場人員並非客人在消費,公司尚未開始營運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
      採行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拒絕、規避或妨礙上開防疫措
      施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第6款、第70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並依傳染病防治
      法第37條等規定,以110年10月19日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110年
      10月19日起,應遵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
      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定」,其中明定資訊休閒場所另應遵守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之防疫措施、公告及指引。本府
      乃以 110年10月5日公告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場所防疫營
      運指引及受理復業申請流程,依據上開公告之防疫營運指引,本市資
      訊休閒業業者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並經同意後始得營業。查卷附
      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 110年10月22日之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時間: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22時22分起110年10月22日22時30分
      止 地點:文山區○○路○○段○○號……檢查情形……三、於施檢
      時,店內正有○……等客人 3名……在店內消費……」並經系爭場所
      現場人員○○○簽名確認,且訴願人未提出現場人員並非客人之具體
      事證供查核;是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業取得核准即於 110年
      10月22日22時22分許擅自營業,有未依本府110年10月5日公告臺北市
      電子遊戲場業 /資訊休閒業防疫營運指引所訂防疫措施辦理之情事,
      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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