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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二字第11061090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1
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3483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
) 110年8月4日股東常會僅提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
且該等表冊下方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均由董事長蓋章等,涉有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5條等規定情事,乃以110年9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6272
1號函(下稱110年9月7日函)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全體董事(含訴願
人)出具書面說明,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嗣訴願人以110年9月10日函表
示,其對於○○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無置喙餘地,且已於110年8月 4日董事
會、股東常會表示反對意見並提出質疑,應由○○公司董事長及董事○○
有限公司說明等語;○○公司以110年9月22日書面回復,其疏未置有主辦
會計人員,擬於110年10月1日聘任並提請董事會同意等語。原處分機關復
以110年10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98301號函(下稱110年10月 4日函)
、110年10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34054號函(下稱110年10月28日函)
請○○公司及其代表人、全體董事(含訴願人),就 110年股東常會是否
承認 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是否有附註、附註有無經股東常會
承認等檢證說明;惟僅○○公司於110年11月11日以書面檢送109年財務報
表附註,表示關於財務報表附註等預計另召開股東臨時會補承認。原處分
機關審認○○公司未設置會計人員辦理商業會計事務,亦未將 109年度之
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提請110年股東常會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第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商業會計法第77條及公司法第20
條第 5項規定,以110年11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348362號函(下稱原
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罰鍰,共計 4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0年1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11年1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203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
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
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第208條之1第 1項規
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
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第 228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
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
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
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
商業會計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
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
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
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
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第
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
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
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
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77條規定:「商業負責人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年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會計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未查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及督促之責而裁處其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訴願
人雖為○○公司3名董事之一,但○○公司之其餘2名董事握有過半股
權,故○○公司人事、業務執行及財務均由其等全權掌控,訴願人無
法代表公司或董事會製作 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亦不可能自行為公
司招聘主辦會計人員;訴願人於 110年8月4日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明確
反對董事長所提出不完整且有違法之虞的財務報表,並督促其應提出
完整之財務報表,以及改善公司未置主辦會計人員之問題;後訴願人
向原處分機關反映,董事長召開董事會通過聘任主辦會計之議案,召
開股東臨時會提出○○公司 109年度之現金流量表,均為訴願人竭盡
董事之監督職責成果。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情事,有○○公司10
9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公司110年 9月22
日及 110年11月11日書面回復及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查訴願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督促之
責而裁處其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云云。經查:
(一)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
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
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商業負責
人有違反上開情形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所稱
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 4條、
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
2、本件依卷附○○公司 109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
表、○○公司 110年9月22日及110年11月11日書面回復及附件等影
本所示,○○公司 109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及權益變動表
之主辦會計欄僅蓋有該公司代表人之印章, 109年現金流量表則無
主辦會計人員之簽章;○○公司亦以110年9月22日書面回復表示其
疏未置有主辦會計人員在案。是○○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5條
第1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3、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即商業負責人,其對於○○公司未依商業
會計法第5條第1項規定置會計人員辦理商業會計事務情事,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難謂其已盡董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訴願人尚難以○○公司其餘董事握有過半股權,業務執行由其
等全權掌控,訴願人不可能自行為公司招聘主辦會計人員等為由,
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公司未
置會計人員辦理商業會計事務,違反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二)關於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部分:
1、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
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為公司法第20條
第1項、第5項所明定。查此等規定,乃為防制經濟犯罪及發揮管理
之目的,所為主管機關對公司關於經營方面監督之規定;並因公司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是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述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違規情事時,
即得對公司全體董事為處罰。
2、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反映有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將
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等情,前以110年9月7日、110年10月 4
日及 110年10月28日函,請○○公司及全體董事(含訴願人)依限
陳述說明並檢具證明文件供核,經○○公司於 110年11月11日書面
回復表示就財務報表附註預計召開股東臨時會補承認;是○○公司
未於 110年股東常會承認 109年度財務報表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
3、次按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
董事會,該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
得自行召集,為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惟同法第
208條之1第 1項亦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
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 1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訴願人縱無法依公
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召集董事會,仍得憑利害關係人
身分,以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為由,依同法第208條之1第 1項規定
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但訴願人就此並無積極作為,縱其主
動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公司涉違法情事,尚難據此而邀免責。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處其法定最
低額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及
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分別依商業會計法第77條及公司法第20
條第5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1萬元罰鍰,共計4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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