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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5. 府訴二字第11061092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5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1030228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擬具「○○研發計畫」,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0日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研發經費補助,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
    定完成初審意見後,將該案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
    下稱審議委員會)110年10月28日第106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依臺北
    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審查
    結果以該計畫欲研發之商品與其過往商品比較,雖欲以「○○」呈現出品
    牌資產價值,惟其競爭優勢宜再加強,另研發宜以○○公司整體發展為考
    量,避免僅在單一產品著力,決議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乃據以 110年11
    月15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03022814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處分
    於 110年11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0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為鼓勵產業創新研發與加
      值,投資人從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或品牌建立計畫所需費用,
      得申請補助。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總金額不超
      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最高新臺幣五百萬元。」第22條規定:「
      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審議委員會為之
      ,其設置要點,由市政府定之。」第23條規定:「依本自治條例申請
      獎勵或補助之應備文件、審查與核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市政
      府定之。」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產業發
      展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
      業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獎勵及補助,其每年度
      受理申請期間及獎勵補助之經費額度,由產業局公告之。」第 5條規
      定:「依本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技術開發、創新服務研發(以下
      簡稱研發)或品牌建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
      ……。」第 7條規定:「產業局應於三十日內就申請案件作成初審意
      見,提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審議。但申請案件內容繁複者,得延長三十日。申請案件有前條所定
      情形者,前項期限自申請人補正完成之日起算。申請案件經審議通過
      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准通知函。」第8條第2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
      第十條規定申請研發補助案件,委員會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議之:一
       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二 研發計畫之創新性。三 研發計畫之
      可行性。四 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五 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程度
      。」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依臺北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及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30日府
      產業工字第 10430903200號公告,特設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
      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
      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具有財務、法律、
      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之。前項委員任期得為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兼)之。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
      員全數四分之一為原則,任一性別委員應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4點規
      定:「本會會議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召開,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
      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
      均因故不能主持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代理之。本會會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
      議。為審議申請案之需要,得邀請學者、專家、業界代表或政府機關
      等相關人員先行提供書面意見或列席諮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相關法規及市府公告,並無提及需要所謂競爭
      優勢,亦無規定不可單一產品申請補助,文創設計公司若無單一產品
      陸續開發,何來產品競爭,原處分不符正常文創市場運作之事實;審
      查會中某一委員質疑性語言,一定程度影響其他委員對補助與否之決
      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以「○○研發計畫」,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研發經費補助,經
      審議委員會110年10月28日第106次會議審議,審認以該計畫欲研發之
      商品與其過往商品比較,雖欲以「○○」呈現出品牌資產價值,惟其
      競爭優勢宜再加強,另研發宜以○○公司整體發展為考量,避免僅在
      單一產品著力,決議不予補助,有上開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資
      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相關法規及市府公告,並無提及需要所謂競爭優勢,
      亦無規定不可單一產品申請補助,文創設計公司若無單一產品陸續開
      發,何來產品競爭,原處分不符正常文創市場運作之事實;審查會某
      一委員質疑性語言,一定程度影響其他委員對補助與否之決定云云。
      按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機制之設計,係為促進產業發展,鼓勵創新
      及投資,輔導中小企業,提升產業競爭力,此觀諸臺北市產業發展自
      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自明。又有關審議委員會對本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
      案件之審核,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第 2
      點第 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主任委員由本局
      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局局
      長就具有財務、法律、產業、管理與技術及經濟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由於上開審議委員會係選任嫻熟專業領域之人士進行專業審查
      ,並就申請研發補助案件申請人之創新研發能力、研發計畫之創新性
      、研發計畫之可行性、研發計畫之預期效益及對本市產業發展之貢獻
      程度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是否予以補助及其額度;該審查結果
      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對此專家審查
      之判斷(審查),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等規定作成初審意見,提送審議委員會組成之
      分組審查會審查,該分組審查有品牌管理、創意行銷、廣告行銷、文
      創政策與產業發展、使用者經驗設計、互動設計、創新創業等專長之
      委員及專家出席,並通知訴願人派員於 110年10月13日線上進行簡報
      陳述意見後,據以作成審查意見,提交審議委員會110年10月28日第1
      06次會議審議。經審議委員會過半數委員出席(全體委員25名,實到
      21名),依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事項進行
      綜合審查判斷,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同意,作成決議,同意上開
      分組審查會審查意見,審認以該計畫欲研發之商品與其過往商品比較
      ,雖欲以「○○」呈現出品牌資產價值,惟其競爭優勢宜再加強,另
      研發宜以○○公司整體發展為考量,避免僅在單一產品著力,決議不
      予補助。復查本案審查程序符合前開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辦法及
      臺北市產業發展獎勵及補助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之規定,又查無認定
      事實錯誤、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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