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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96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7日動保
    救字第1106023169號及110年12月1日動保救字第1106024373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第1106023169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10年12月1日動保救字第110602437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訴願人領養之犬隻(寵物名:奶雞,晶片號碼
    :○○○;性別:公;品種:米克斯;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
    0年11月10日上午 8時許及110年11月16日14時許於本市文山區○○路○○
    巷○○號○○樓獨自徘徊於平面道路上;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1月17日
    動保救字第1106023169號函(下稱 110年11月17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 110年11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
    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
    規定,以110年12月1日動保救字第110602437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及請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並接受 3
    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原處分於110年12月 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10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書雖記載:「……訴願請求…… 110年11月17日,動保救字
      第1106023169號……」惟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11月17日函僅係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1月29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對原
      處分亦有不服,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貳、關於110年11月17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 110年11月17日函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之函文,核其
      性質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之系爭犬隻 110年11月16日當天是由堂弟
      (19歲)陪伴,因不熟悉犬隻行為及環境,致使狗鍊鬆脫,找狗中讓
      人誤解無人伴同,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數次無人伴同出
      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訴願人 110年11月22日書面陳
      述意見資料(含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6日系爭犬隻影片截圖)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 110年11月16日當天是由堂弟(19歲)陪伴,
      因不熟悉犬隻行為及環境,致使狗鍊鬆脫,找狗中讓人誤解無人伴同
      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
      伴同;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
      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 3項所明定。查系爭犬隻於110
      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及110年11月16日14時許出入本市文山區○○路
      ○○巷○○號○○樓前平面道路上無人伴同,有訴願人 110年11月22
      日陳述意見資料(含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6日系爭犬隻影片截
      圖)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及請其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
      善,並接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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