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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3. 府訴二字第11061094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7日動保救
字第11060245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查認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圓仔,晶片號
碼: ○○○,品種:貴賓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
7日上午 4時2分許無人伴同且未繫牽繩,獨自遊走於巷弄中,涉有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情事,乃以110年11月23日動保救字第11060236
5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0年11月29日以書面陳述意見
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而無 7歲以上
之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1條第 1項第9
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7日動保救字第110602451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之
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0年12月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為何
動物保護法,只憑一次的陳述和檢舉人片面的影片,就馬上開罰,合
情合理嗎?……」且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1月19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
係不服原處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30232522號函釋(下稱10
3年9月23日函釋):「主旨:有關貴處函詢動物保護法第20條所定『
伴同』之認定疑義,復請查照。說明:……二、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及第2項所定『伴同』之定義,係指寵物在飼主得隨時、實際管
領之距離以內;惟上述距離之遠、近,應視場所環境、飼主管領能力
、寵物活動力及接受指令等相關情形而定,未可一概而論。爰具體個
案是否符合上述『伴同』之規定,仍請貴處詳予調查、審酌上述情形
,就個案加以認定。」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110年11月7日清晨和系爭犬隻散步,犬隻
在前面走,跟隨在後,犬隻忽然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
○○弄○○號門前停留徘徊,和犬隻相距 2個門面,監看犬隻之動靜
,卻被說成犬隻單獨流浪徘徊巷弄間,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無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110年11月7日影片截圖畫面、訴願人110
年11月29日陳述意見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110年11月7日清晨和系爭犬隻散步,卻被說成系爭犬
隻單獨流浪徘徊巷弄間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
罰鍰,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次按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 103年9月23日函釋略以,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伴同」
之定義,係指寵物在飼主得隨時、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惟上述距離
之遠、近,應視場所環境、飼主管領能力、寵物活動力及接受指令等
相關情形而定。前開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寵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訴願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上開規定
即負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義務
。本件依卷附影片顯示,系爭犬隻於110年11月7日上午4時2分無人伴
同獨自遊走於巷弄中;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
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3,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日立即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
時,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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