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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4. 府訴二字第11061096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6日北市
    商三字第1106043683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6日上
    午 4時50分許至登記有案之酒吧業○○酒店(地址:本市中山區○○○路
    ○○段○○號、○○號地下 1樓,下稱系爭場所)臨檢,查得現場有含訴
    願人在內之客人及工作人員,涉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之情事,乃以 1
    10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0306241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衛生福利部 110年10月19日衛授疾字第1100
    200944號公告(下稱 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防疫措施辦理,而有於應關
    閉之休閒娛樂場所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之情事,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
    110年12月 6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436836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0年1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0年1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商業
      處110年12月6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36836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訴願人誤載原處分字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
      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各機
      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衛生福利部 110年10月1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944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
      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二、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年10
      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
      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
      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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