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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2.24. 府訴二字第11061091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23日北
市商三字第110604209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10年10月26日上
午 4時50分許至訴願人獨資經營之酒吧業○○酒店(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段○○號、○○號地下 1樓,下稱系爭場所;110年12月1日負
責人變更為○○○)臨檢,查得現場有工作人員及客人,涉有違反傳染病
防治法規定之情事,乃以 110年10月28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1103062416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衛生福利部 110
年10月1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944號公告(下稱 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
防疫措施辦理,而有未關閉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
、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之情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乃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0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
420951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11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1106042454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0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12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0年12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 110年1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商業
處110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106042951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訴願人雖誤載原處分字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
明。
二、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
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各機
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衛生福利部 110年10月19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944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
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二、期間:自中華民國 110年10
月19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
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
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陸、全國休閒娛樂場所:
一、關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l項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應關閉休閒娛樂場所:包括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店(廊)……及其他類似場所。
二、經公告關閉之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聚集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類似行為。經查獲違法營業時,對業者、現場執業人員、消費及聚會者,依法分別裁罰。……。
臺北市政府110年 5月26日府衛疾字第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稽查時為凌晨,系爭場所確實未對外營業
,惟為環境衛生,請員工在內進行打掃消毒;稽查人員係由逃生安全
門進入稽查,足證系爭場所並未對外營業。當時案外人○○○(下稱
○君)等 4人在外會餐後欲返家,於系爭場所外巧遇系爭場所之員工
,因其中3人泥醉無法獨自返家,故同意○君借用系爭場所休息。
四、查中山分局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4時50分許至系爭場所臨檢,查得訴
願人未依衛生福利部 110年10月19日公告之防疫措施辦理,而有未關
閉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
為之防疫規定之情事,有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
場人員名冊及蒐證相片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為環境衛生,請員工打掃消毒,系爭場所當時
確實未對外營業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
容納人數等相關措施;拒絕、規避或妨礙上開措施者,處6萬元以上3
0萬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 2
款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等規定,以110年1
0月19日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110年10月19日起,應遵守「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
定」,其中明定關閉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酒家、酒吧、酒
店(廊)等休閒娛樂場所,並禁止任何人在內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
其他聚會行為。查卷附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 110年10月26日之臨檢
紀錄表記載略以:「……檢查時間 110年10月26日4時50分 檢查地點
: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 市招 ○○酒店 檢查情
形 一、……臨檢時該店正在營業中 ……三、臨檢時,店內……有客
人……6人消費(共計使用 1間包廂)……有工作人員……5人(含現
場負責人)共計容留12人……」並經現場人員○君簽名確認。又本件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訴願人申請於111年2月21日進行陳述意見程序
時,中山分局執行臨檢之員警表示係因接獲通報系爭場所有人出入,
附近有計程車排班,爰至系爭場所臨檢,發現內部有音樂聲響,有人
飲酒,桌上有水果切盤,現場未見有員工在進行清潔打掃作業;是訴
願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 4時50分許,未依衛生福利部110年10月19
日公告之防疫措施辦理,而有未關閉休閒娛樂場所,禁止任何人在內
從事相關業務、消費或其他聚會行為之防疫規定之情事,違規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