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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16080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產業發展獎勵補助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
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98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所為之訴願、答辯及應備具之書件,應以中
文書寫……。」
二、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3日檢具以英文書寫之函文向本
府提起訴願,該函文未依訴願法第98條規定以中文書寫,經本府法務
局以111年1月12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0367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1年1月13日送達,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
,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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