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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二字第11160800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2日動保救字
第110602571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90025000
0657213;性別:公;品種: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0
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在本市信義區○○公園發生咬傷兒童情事,經於 110
年12月 9日訪談訴願人後,審認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之行為,依
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
之防護措施第1點等規定,以110年12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06025715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並請訴願人配
合於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
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
措施。原處分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2月28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
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點規定:「具
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
之犬隻。」第 3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長度不
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犬隻不屬於危險犬隻,雖然訴願人不
明瞭事情是怎麼發生的,有鑑於系爭犬隻從來沒有攻擊過人,事情並
不是無故攻擊,應是不明原因攻擊。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 110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在本市信義區○
○公園發生咬傷兒童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0年12月9日動物保護案件
訪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非危險犬隻,並非無故攻擊,應為不明原因攻
擊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2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該法條第 3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
採取之防護措施。另依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
措施第1點及第3點規定,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
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
成年人伴同外,並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
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查依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9
日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記載略以:「……問:請問您
是否 110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於臺北市信義區○○公園內遛狗,且咬
傷兒童?……當時之事發經過。答:當天下班大約 6點多,我去○○
公園遛狗……狗有牽繩,我蹲下來要撿排遺,一手要撿一手有拉著繩
子,那時那對母子快速的經過,我的狗本來是坐著的,他可能是想要
保護我,所以衝上去想要阻止小孩靠近我,我有拉繩子但來不及,所
以就有咬了小孩子一下……」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
飼養之系爭犬隻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攻擊兒童之情事明確;訴
願主張,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犬隻列
為具攻擊性之寵物,並請其配合於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
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等防護措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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