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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1. 府訴二字第1106109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等5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22日北市
    商二字第11060417953號、第11060417954號、第11060417955號、第11060
    417956號及第110604179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陳情反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未於會
      計年度終了後 6個月內召開民國(下同)107年度、108年度及 109年
      度股東常會承認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2項及第230條第 1項規定
      情事,乃以110年9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63992號函請○○公司及
      其在任全體董事(含訴願人等 5人)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107年至1
      10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供核;經○○公司以110年9月10日○○字第11
      0091001 號函回復略以,公司自設立起,每年均造具相關表冊(即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惟仍未檢附 107年
      至 110年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相關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上開回復
      未就案涉事項檢證說明,復以110年9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9621
      號函請○○公司及其在任全體董事檢附107年至110年之股東常會議事
      錄及分發予股東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經○○公司以110年9月24日○
      ○字第110092401號函(下稱110年9月24日函)回復略以,公司已於1
      10年9月15日召開110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原處分機關再以110年10月
      6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9887號函請○○公司就涉有違反公司法第230
      條規定事項,檢附 110年 9月15日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經承認後之財
      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決議分發予股東之證明文件憑核;經○
      ○公司以110年10月13日○○字第110101301號函檢附相關文件回復在
      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因110年9月22日函未送達訴願人○○○及○○○,乃以
      110年10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 1106033896號函請其等就○○公司涉有
      違反前開公司法規定情事陳述意見,並檢附107年至109年之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分發予股東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且副知○○公司;經○○
      公司以110年10月28日○○字第110102801號函(下稱 110年10月28日
      函)檢附相關文件回復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於108年、1
      09年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5項
      規定,以 110年11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417953號、第110604179
      54號、第11060417955號、第11060417956號及第 11060417957號函(
      下合稱原處分)依當事人欄順序分別處訴願人等 5人新臺幣(下同)
      各 2萬元罰鍰。原處分分別於110年11月23日、12月1日、11月23日、
      11月24日、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等5人不服,於110年12月22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第5項規定:「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第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
      股東承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歷年均有召開股東會,只要多數股東基
      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即足認有股東會決議,並不拘泥
      於寄發開會通知、定時、定點召開之形式外觀。本案乃補正事項,而
      非從未召開股東常會,若未召開股東會,如何增資及變更章程?倘已
      數年未召開股東會承認營業計畫、財務報表等,股東豈可能不知得依
      公司法第 173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召集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股東會?然迄今為止,股東均從未有任何請求召集股東會之作為。○
      ○公司歷年製作之財務報表等表冊,均有經股東承認,但紀錄不全,
      已經股東會追認補正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且再次分發歷年財務報表
      及營運報告書等表冊予各股東,追認補正之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1
      10年10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分發予股東之證明,均已提交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5人為○○公司之董事,○○公司有未於108年、 109
      年召開股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之情事,有○○公司110年9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
      0年第2次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及議程、110年9月24日函、110年10月1
      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10年10月28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5人主張○○公司歷年均有召開股東會,若未召開股東會
      ,如何增資及變更章程?股東又豈可能不知得依公司法第 173條規定
      請求董事會召集或報請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會?然迄今股東
      均從未請求召集股東會。○○公司已經股東會追認補正歷年股東常會
      議事錄,且再次分發歷年財務報表及營運報告書等表冊予各股東云云
      。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
       反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
       董事;揆諸公司法第8條、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5人為○○公司之董事,有○○公司106年6月7日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公司並未提供曾於108年、1
       09年召開股東常會之證明。又依卷附○○公司110年9月24日函、11
       0年10月13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110年10月28日函等影本可知,○○
       公司係於 110年10月13日召開110年度第2次股東常會,補正追認自
       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迄至 109年之股東會議紀錄暨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基上,○○公司未於108年及109年召開股
       東常會承認前一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三)至本案公司股東均從未請求召集股東會一節,尚不影響本案處分之
       合法性認定。另○○公司雖經股東會追認補正歷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且再次分發歷年財務報表及營運報告書等表冊予各股東,惟此乃
       事後改善行為,訴願人等 5人尚難據之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
       定,依同法條第5項規定,分別處訴願人等 5人各2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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