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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43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12日北市商
    三字第1116000047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依訴願人申請以民國(下同)110年10月8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1103463455號函通知訴願人商號,就訴願人
      於本市大安區○○○路○○號地下○○樓攤位10以「○○」名義經營
      業務,核定其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等,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惟其未經登記而以商業名義
      經營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以110年10月1
      3日北市商三字第 1106036332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
      ,屆期復查仍未辦妥登記者,將依法處罰。該函於 110年10月15日送
      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關於 111年1月5日派
      員前往現場訪視,發現訴願人仍以「○○」名義經營業務,屬有營業
      之事實,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1年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
      16000047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111年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臺
      北市大安區○○○路○○號地下○○樓攤位○○)寄送,於111年1月
      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1月14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本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1年2月12日(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次星期一代之,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111
      年2月14日(星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1年2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則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
      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
      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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