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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1. 府訴二字第11160807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8日北
    市商二字第110604093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商業處 110年12
      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03031426號裁處書。」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0年12月28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409345號函(下稱原處分
      )影本,經本府法務局於111年3月17日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不服原處
      分,有該局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
      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9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願能力。」第20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願行
      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依民法規定。」第56條第 1項規定:
      「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
      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民法第12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
      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
      ,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三、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 110年12月11日21時許,發現訴願人在○
      ○館(店招:○○館,地址: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
      )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以 110年12月20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10303142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依衛生福利部 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公告之防疫措
      施辦理,而有於有條件開放之休閒娛樂場所未落實配合佩戴口罩之情
      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訴願人係93年○○月○○日生,為未成年人,依訴願法第19條、第
      20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等規定,無
      訴願能力,應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共同代理。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
      人法定代理人(即訴願人之父母)○○○及○○○之簽名或蓋章,本
      府法務局乃以111年2月2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116081493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1年2月24日送達,有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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