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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08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2日動保救
字第111600128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名:阿寶,晶片號碼: 900073000314547,
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2日經民眾通報在本市松山
區○○路○○段○○號前馬路上亂竄,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接回安
置後,於110年2月13日訪談訴願人製作訪談紀錄,並以貼心提醒單向
訴願人進行宣導,其管領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違者,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等規定裁
罰,請訴願人立即改善,以免觸法;訴願人領回系爭犬隻後,嗣於11
0 年10月21日經民眾通報系爭犬隻倒臥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巷口公車站後方草皮上,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並通知訴願人後
,由訴願人出具切結書將加強飼主之動物飼養管理責任後領回系爭犬
隻。嗣復於 110年12月16日經民眾通報系爭犬隻因受傷在本市南港區
○○○路○○段○○巷的小公園須救援,原處分機關再次通知訴願人
領回系爭犬隻。
二、嗣於 110年12月24日再次經民眾通報系爭犬隻獨自在本市南港區○○
○路○○段○○號前公園草皮上躺臥,訴願人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4日動保救字第110602
65032號函(下稱111年1月4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訴願人以
111年 1月6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
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 9
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11年1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01286
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接命
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1年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躺公園,真的有礙觀瞻,也違法,請體
諒飼主第 1次養狗,沒經驗;疫情關係,收入降低很多,可否免罰款
,免去講習上課。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事,有寵物登記資料、本府110年1
2月24日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列印畫面、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4日函、訴
願人111年1月6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請體諒飼主第 1次養狗,沒經驗;疫情關係,收入降低
很多,可否免罰款,免去講習上課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上開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
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1
萬 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
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110年12
月24日經民眾通報獨自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前公園草
皮上躺臥,有本府 110年12月24日單一陳情案件系統列印畫面、訴願
人111年 1月6日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
堪予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
物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故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訴願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上開規定即負
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義務。是
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
,依上開規定,自應受罰;況原處分機關前於 110年2月12日、110年
10月21日接獲通報系爭犬隻獨自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如事實欄
所述之場所而無人伴同,業以貼心提醒單、請訴願人出具切結書等方
式,請訴願人加強動物飼養管理責任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2
日受理動物保護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2月13日經訴願人簽名之貼心
提醒單、110 年10月21日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
訴願人切結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尚難以第 1次養狗沒經驗等為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命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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