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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09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5日動保救字第
11160012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3日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所飼養之
犬隻(晶片號碼:○○○;寵物名:Otis,性別:公;品種:比熊犬;下
稱系爭犬隻)於 110年6月2日18時許在本市文山區○○○街○○巷○○號
前方道路發生咬傷人情事,乃以111年1月11日動保救字第1116000275號函
請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回復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犬隻有攻擊人之行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具攻擊性寵物
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等規定,以 111年1月25日動保
救字第111600125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
擊性寵物,並請訴願人配合於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
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原處分於111年1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1月3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2月8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
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點規定:「具
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
之犬隻。」第 3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長度不
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並沒有無故咬傷他人,是民眾主動向前
且身上有大狗味道,並用食物餵食引誘系爭犬隻咬傷犯罪,影片無法
證明此民眾膝蓋有受傷。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 110年6月2日18時許在本市文山區○○○
街○○巷○○號前方道路發生咬傷人情事,有111年1月18日訴願人書
面意見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民眾主動向前且身上有大狗味道,並用食物餵食引誘系
爭犬隻咬傷犯罪,影片無法證明此民眾受傷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上開具攻擊性之寵物
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次按具攻擊性寵
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及第3點規定,無正當理
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之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以長度不超過
1.5 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
施。查依 111年1月18日訴願人書面意見略以:「……110年6月2日下
午18時許,我先生帶我家狗狗Otis到住家社區旁上廁所,剛好遇到鄰
居……因為鄰居……也有養狗,她看到Otis就走近跟牠打招呼、摸牠
。可能因為鄰居……身上有大狗的味道,Otis誤以為有大狗要接近牠
,所以就咬了鄰居……」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有於事實欄所述
時間、地點攻擊人之情事明確。復據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18日動保救
字第1116002290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三)記載略以:「…
…一般社會生活尋常舉動例如『這人身上有大狗味道』、『電梯有人
』……等,就足以觸發系爭犬隻咬人行為,顯然並非出於犬隻因護食
、日常活動領域受侵犯、追逐突然移動生物之狩獵天性、因其他犬隻
吠叫而展現示警行為、動物之間互動行為等情況,尚無引發攻擊行為
之合理事由,自屬『無正當理由』『攻擊』人或動物之犬隻……」是
訴願主張,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將系爭犬隻
列為具攻擊性之寵物,並請其配合於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
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等防護措施,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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