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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5. 府訴二字第11160803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
    月3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51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12月2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申請書檢附
    事業計畫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 1
    50萬元;貸款期限3年含本金寬限期1年,貸款用途為營運週轉金。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下稱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
    ,將該案提送 110年12月22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
    查小組)第 219次會議審議,審查結果為申貸戶負責人配偶暨連保人財務
    情形,觸及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下稱不予核貸條件
    )第19點規定,本案所請礙難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查結果,以 1
    11年1月3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0301514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原處分於 111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請產發
      局重新審查本案……」並檢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
      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3點第2款規定: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符合中
      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依法完成設立
      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第 5點規定:「本貸款用途,以
      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營運週轉金為限。」第16點第 1
      項規定:「本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
      請書。(二)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
      切結書。(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
      或其他依法登記證明文件。(六)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查詢處理授權書。(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
      件。」第17點第 1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
      、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
      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
      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
      產業局局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
      :(一)產業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
      北市會計師公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
      家代表或顧問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
      以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26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
      由產業局定之。」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之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規定:「申請人或負
      責人或其配偶為協商成立、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之註記戶,且尚有
      相關註記錄者(相關紀錄於聯徵中心揭露)。」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自102年到今年申請3次貸款
      ,依規定每月繳完本息,未有不良紀錄;本來希望能夠貸款增加公司
      週轉金,以募資(○○募資平台)的活動將防疫商品推廣到市場上,
      解決愈來愈嚴重的疫情危機,帶動經濟消費,增加就業機會等,希望
      藉市政府的幫忙支持訴願人推出產品上市,孰料竟是以 1項未告知的
      條款退回訴願人申請,對訴願人打擊甚大;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雖為
      債務協商,但已還半數以上且未延遲繳款。
    四、查訴願人以110年12月2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經原處分機關依110年12月22日審查小組第219次會議決議,
      審認訴願人代表人之配偶暨連保人財務狀況,有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
      所定之情形;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提案表、110 年12月22日審
      查小組第 219次會議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
      信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代表人之配偶雖為債務協商,但已還半數以上且未延
      遲繳款;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新增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規定云云。經查
      :
    (一)按實施要點第17點第 1項規定,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由原處分
       機關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業融資
       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8點第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9人,
       其中 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由原處
       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公會代
       表各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代表2人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1人
       至 3人兼任。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審查,
       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
       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要,並
       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為決議,該審查
       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
       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應予
       以尊重。復按不予核貸條件第19點規定,申請人或負責人或其配偶
       為協商成立、經法院裁定更生或清算之註記戶,且尚有相關註記錄
       者(相關紀錄於聯徵中心揭露),為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不予
       核貸條件之一。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10年12月22日召開審查小組第219次會議審
       議,審認申貸戶負責人之配偶暨連保人於聯徵查詢資料顯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情事,當事人依約履行中,而有不予核貸
       條件第19點所定之情形,經審查小組委員基於上開理由作成所請礙
       難辦理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乃依審查小組決議通知訴願人不予核貸
       。又本件依卷附審查小組第 219次會議簽到資料影本所示,上開審
       查小組10位委員中有 7位委員親自出席,且經委員審查決議未同意
       本案所請。則本件審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
       組成不合法、欠缺審查權限或審查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
       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其
       專業審查所為之判斷,自當予以尊重;又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
       第 2頁記載略以,不予核貸條件除公告於原處分機關網站融資貸款
       專區與主題網站外,於受理申請及文件初審後,即安排專業顧問(
       業師)進行訪視,並於訪視時再次請訴願人檢視申貸流程與不予核
       貸條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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