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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6. 府訴二字第111608161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22日動保救字第
    1116002675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反映,查得訴願人所飼養之犬隻(晶片號碼:○○○;
    性別:母;品種: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2日
    晚間在本市士林區○○○路○○巷○○號周邊人行道發生咬傷路人情事,
    經於111年2月15日訪談訴願人後,審認系爭犬隻有無正當理由攻擊人之行
    為,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
    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1點等規定,以111年2月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026753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系爭犬隻已列為具攻擊性寵物,並請訴
    願人配合於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
    ,並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
    為防護措施。原處分於111年2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2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 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
      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
      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 1點規定:「具
      攻擊性之寵物指危險性犬隻及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錄
      之犬隻。」第 3點規定:「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長度不
      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二)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
      」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 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 99年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犬隻不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管之危
      險犬種,本件係被害人突然靠近系爭犬隻,導致該犬隻認為對方有攻
      擊意圖,因此嘴部碰觸對方,雙方接觸數秒,訴願人隨即將系爭犬隻
      拉開,不知對方為何有 3處傷口。原處分機關不應率爾認定系爭犬隻
      具有攻擊性。
    三、查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於111年2月12日晚間在本市士林區○○○路
      ○○巷○○號周邊人行道發生咬傷路人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1年2月
      15日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採證照片、○○財團法人○○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不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管之危險犬種
      ,並非無故攻擊云云。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具攻
      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上開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次按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
      之防護措施第1點及第3點規定,無正當理由曾有攻擊人或動物行為紀
      錄之犬隻為具攻擊性之寵物,其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外,並應以長度不超過 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
      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作為防護措施。查依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2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動物保護案件查察訪談紀錄表記載略以:「
      ……問:飼主是否有攜帶該犬出入公共場所未提供足夠的防護措施之
      情形?犬隻是否有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損傷?……
      答:我知道寧寧會比較激動的去探索環境,所以之前有在梯間裝圍籬
      ,但鄰居覺得會妨礙逃生,所以我才拆掉。2/12晚上是因為對方突然
      靠近寧寧,牠可能覺得有威脅,才會人立起來吠叫,因為對方有把手
      伸出來,寧寧可能覺得她要打牠,所以嘴有往前探,但我不確定她是
      否有受傷。……」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
      犬隻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攻擊路人之情事明確;至系爭犬隻是
      否屬危險性犬隻之犬種,尚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將系爭犬隻列為具攻擊性之寵物,並請其配合於系爭犬隻出入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以長度不超過 1.5公
      尺之繩或鍊牽引及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等防護措施,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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