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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4.21. 府訴二字第11160807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2月28日北
市商二字第110604093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11
日21時許,發現訴願人在○○館(店招:○○館,地址:本市內湖區○○
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場所)未佩戴口罩,乃錄影採證,並以
110年12月20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 110303142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
0201023號公告(下稱110年11月16日公告)之防疫措施辦理,而有於有條
件開放之休閒娛樂場所未落實配合佩戴口罩之情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
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0年12月2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06040934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3
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37條第1項第6款及第 2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
採行下列措施:……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第7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處罰之:……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之防疫措施。」
衛生福利部 110年11月16日衛授疾字第1100201023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
防疫措施裁罰規定』。依據:……二、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1
款、第 2款及第6款。公告事項:……二、期間:自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6日起,停止適用日期由本部另行公告。三、公告對象應遵守附件
所列事項,如有違反者,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71條規定,由地方主管
機關依附件所列罰則視違規情節據以裁處。……」
附件 因應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相關措施及裁罰規定表(節錄)防疫措施 法源依據 罰則 定義說明 壹、外出時全程佩戴口罩、配合實聯制。以下情形可暫免佩戴口罩:
一、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時。
二、以下場合/活動:
(一)農林漁牧工作者於空曠處(如田間、魚塭、山林)工作。
(二)於山林(含森林遊樂區)、海濱活動。
(三)於室內外從事運動、唱歌時。
(四)於室內外拍攝個人或團體照時。
(五)於溫/冷泉、烤箱、水療設施、三溫暖、蒸氣室、水域活動等易使口罩潮濕之場合。
(六)單人或多人進行直播、錄影、主持、報導、致詞、演講、講課等談話性質工作或活動之正式拍攝或進行時。
(七)上述場合/活動應隨身攜帶口罩,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時,仍應佩戴。
三、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定防疫措施得暫時脫下口罩之場所或活動。一、本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內政部於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l 日會銜公告「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進入本公告所示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並自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l 日生效」及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6 款。
二、除前項「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外,依傳染病防治法第 36 條,民眾外出時應全程佩戴口罩,違反者依法裁處。傳染病防治法第70 條第 l 項 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伍、全國休閒娛樂場所:
一、有條件開放之……資訊休閒場所、麻將休閒館……等,各該場所(域)及入場民眾應落實並配合:實聯制、佩戴口罩……。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 37 條第1 項第 6 款。
……一、傳染病防治法第 70 條第l 項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一、「佩戴口罩」依本公告防疫措施壹辦理。
……
臺北市政府110年5月26日府衛疾字第 11001194501號公告:「主旨:
本府將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條及第
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指
定機關,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並追溯自110年5月16日起實施。……公
告事項:公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第58條、第67條、第69
條及第70條……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或指定機關為主責機關,並以機關名義執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飲食關係脫戴口罩過程中未遮住鼻子,
警方未勸導逕為開罰,實屬無辜,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有於有條件開放
之休閒娛樂場所未落實配合佩戴口罩之事實,有移送案件表、違規行
為影像截圖畫面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飲食關係脫戴口罩過程中未遮住鼻子,警方未勸導逕
為開罰,實屬無辜云云。按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
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
之防疫措施;拒絕、規避或妨礙上開措施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
0元以下罰鍰;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第70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並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等規定,以 110年11
月16日公告我國境內全體民眾,自 110年11月16日起,應遵守「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第二級疫情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裁罰規
定」,於有條件開放之休閒娛樂場所,入場民眾應落實並配合佩戴口
罩,違者,依傳染病防治法裁處;外出時確有飲食需求者,雖可暫免
配戴,惟本身有相關症狀或與不特定對象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時,仍應
佩戴。查本件內湖分局員警於 110年12月11日21時許發現訴願人在系
爭場所未佩戴口罩,且現場並無飲食等行為,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及內湖分局移送案件表影本附卷可憑;是訴願人於110年12月11日2
1時許,未依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16日公告之防疫措施辦理,而有於
有條件開放之休閒娛樂場所未落實配合佩戴口罩之情事,違規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