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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20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0日北市
    商二字第1116003313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機關所在地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23時55分許,
      至東興橋棋社(地址: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臨檢
      ,發現含訴願人在內之消費者未落實實聯制登記,乃以111年1月17日
      北市警萬分行字第1113011396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1日衛授疾字第1110200025
      號公告之防疫措施辦理,而有於休閒娛樂場所未完成實聯制登記之情
      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1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033135號函(下稱
      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6
      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3月1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路
      ○○段○○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月25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
      之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處分
      送達之次日(111年1月2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
      新北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1年2
      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
      一工作日即 111年3月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3月16日始於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
      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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