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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0. 府訴二字第11160805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0月25日北市商二
字第1106033977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董事長,原處分機關
查認○○公司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未於規定期限前通知各股東、改選董事、監察人
及變更章程於股東會以臨時動議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虧損
撥補議案於股東臨時會提請承認等,乃分別以 110年9月6日北市商二
字第11060262732號函及110年10月 1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29845號函
請○○公司及訴願人陳述說明,經○○公司以110年9月24日及110年1
0月14日函提出書面陳述。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於110年 7月27日
股東臨時會以臨時動議改選董事、監察人,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
規定,爰依同條第6項規定,以110年10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339
77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即○○公司董事長新臺幣1萬元罰鍰
。原處分於 110年10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月18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111年3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之○○)寄送,於 110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
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年10月27日)
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11月25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
11年 1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
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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