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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二字第11160824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25
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130054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
資貸款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貸款期限5年(含本金寬限期1年),貸
款用途為購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及營運週轉金。經原處分機關
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規定,將該案提送111年3月21
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 222次會議審議
,審查結果為核貸予訴願人 150萬元,貸款期限3年(含3個月寬限期),
除代表人及○○○○代為保證人外,另應加徵股東○○○(下稱○君)為
連帶保證人,且須顯示票債信無異常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審查結果
,以111年3月25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13005413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臺
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等,通知訴願人依限辦理貸款事宜。
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之主
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第3點第2款規定: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款:……(二)第二類:符合中
小企業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之公司、商業及有限合夥,依法完成設立
登記於本市且實際營業一年以上。」第12點規定:「本貸款應徵提貸
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如為有限合夥時徵提其代表人,並得
視申請案情況加徵其他具資力之保證人。」第16點第 1項規定:「本
貸款應檢具下列書件向產業局提出申請:(一)貸款申請書。(二)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三)事業計畫書。(四)切結書。(五
)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有限合夥登記或其他依法登
記證明文件。(六)申請人、負責人及其配偶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查
詢處理授權書。(七)其他經產業局指定之必要證明文件。」第17點
第 1項規定:「本貸款由產業局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
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
營業情況、產業前景、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
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產業局發給核定通知書。」第18點第 1項規
定:「審查小組成員至少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產業局局長或
指定人員兼任,餘由產業局就下列人員派(聘)兼任之:(一)產業
局、財政局、商業處代表各一人。(二)信保基金、臺北市會計師公
會代表各一人、承貸金融機構代表二至六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顧問
一至三人。」第20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之決議,應以審查小組成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第24點規
定:「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其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
規定及本要點之規定辦理。」第26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及
本貸款不予核貸之條件,由產業局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電話會議中並無同意增加保證人,保證
人名單請剔除○君。
三、查訴願人於 111年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
,經原處分機關依 111年3月21日召開審查小組第222次會議之審查結
果,核貸予訴願人 150萬元,貸款期限3年(含3個月寬限期),另應
加徵○君為連帶保證人,且應顯示票債信無異常情形等,有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提案表、○○銀行台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徵信報告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電話會議中並無同意增加保證人,保證人名單請剔
除○君云云。經查: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7點第 1項規定,該貸款由
原處分機關設置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又有關審查小組對本市中小企
業融資貸款之審核,依同要點第18點第 1項規定,審查小組成員至
少9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由原處分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兼任,餘
由原處分機關、本府財政局、本市商業處、信保基金、本市會計師
公會代表各 1人與承貸金融機構代表2人至6人及產學界專家代表或
顧問1人至3人兼任。上開審查小組係選任嫻熟系爭領域之人士進行
審查,並就申請系爭貸款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
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綜合考量其有無貸予款項之必
要,並為貸款與否、貸款金額、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為決議,
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
違失,抑或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
,應予以尊重。復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
,該貸款應徵提貸款企業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得視申請案情
況加徵其他具資力之保證人。
(二)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21日召開審查小組第222次會議審議
核貸;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4月19日北市產業科字第1113001964號
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二說明略以:「……負責人及配偶(本案自
行加徵之保證人)除均為日籍外,長年在日本,負責人及配偶簽署
應備文件之『聯合徵信查詢同意書』係以視訊方式與銀行確認為本
人簽署且亦有見證人同步參與視訊見證,又目前公司業務由股東處
理,爰委員考量雖銀行進行電話徵信照會時無加徵股東為保證人意
願,惟負責人及自行加徵保證人均在日本,另依申請人檢附資料之
營收情形與貸款用途、負責人與自行加徵保證人均未在台灣,綜合
評估其營運、財務與貸款用途等狀況,核予購置設備貸款額度新臺
幣150萬元,貸款期限 3年(含寬限期3個月)並考量處理公司業務
及本次申貸聯繫者為股東○○○,爰評估除負責人依實施要點規定
為當然保證人及自行加徵保證人外,另考量實際營運情形及整體授
信風險,爰加徵股東○○○為連保人,且應顯示票債信無異常……
。」又本件依卷附審查小組第 222次會議簽到資料影本所示,上開
審查小組 10位成員有7位委員出席,並經委員審查決議核准。則審
查小組之設立及審查會議之開會、決議,既無組成不合法、欠缺審
查權限或審查程序違誤之問題,且就系爭申請案之審查亦尚無認定
事實錯誤及其他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則對其專業審查所為之決議
,自當予以尊重;又關於加徵○君為保證人之裁量,乃依臺北市中
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12點規定授權,且係為確保債權未來獲
得清償,並無違反授權目的或範圍,其裁量亦屬合理,難謂有裁量
瑕疵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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