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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二字第11160818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6日動保救
字第111600141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因獨自
遭繫於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公園(下稱系爭地點)內樹下,經
民眾送至奇岩派出所並通報原處分機關,復由訴願人簽具切結書領回。嗣
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6日動保救字第1106019739號函(下稱110年10月6
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 110年10月28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
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並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
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1
11年1月26日動保救字第 111600141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3,000元罰鍰及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保護講
習3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1年2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9日
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11年4月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30232522號函釋:「……
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伴同』之定義,係指寵物在
飼主得隨時、實際管領之距離以內;惟上述距離之遠、近,應視場所
環境、飼主管領能力、寵物活動力及接受指令等相關情形而定,未可
一概而論。爰具體個案是否符合上述『伴同』之規定,仍請貴處詳予
調查、審酌上述情形,就個案加以認定。」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不是讓系爭犬隻獨自出沒公園,是有牽
繩的;訴願人是在接到函時才知不能單獨將系爭犬隻留在室外無人伴
同;訴願人也曾在公園遭遇被別人的狗攻擊,小狗被咬傷,訴願人也
只要求他下次有牽繩或戴口罩,未報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情事,有臺北市動保處受理動物保護
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訴願人110年9月17日領回系爭犬隻之切
結書、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6日函、110年10月28日動物保護案件訪
談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非讓系爭犬隻獨自出沒公園,是有牽繩的,訴願人嗣
後才知不能單獨將系爭犬隻留在室外無人伴同云云。經查:
(一)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
;上開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
動物;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 3條
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所明定
。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110年9月17日經通報獨自於系爭地
點無人伴同,有臺北市動保處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
錄表、訴願人110年9月17日領回系爭犬隻之切結書、原處分機關11
0年10月28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等影本可稽;復依原處分機關1
10年10月28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略以:「……問:請問圖中該
犬是否為您所飼養?您所飼犬隻名字為何?性別?如何取得?飼養
多久?答:是,他叫○○○,公的,是?人撿回來?我的,大約養
了10年。問:您所飼犬隻○○○在110年9月17日獨自綁在本市北投
區○○街○○段○○巷公園裡,並遭民眾為本處所救獲通知您現場
領回,請問為何該犬會獨自綁在外面?當時你人在何處?答:我當
下是為了買便當,人在便當店(自助餐○○路上)來回不會超過20
分鐘。……」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復依原處分機
關111年4月26日動保救字第1116006692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略以
:「……理由……三、……(二)……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及第2 項所定『伴同』之定義,係指寵物在飼主得隨時、實際管領
之距離以內;訴願人110年9月17日攜案犬至公園遛狗,並將狗繫於
樹陰下休息,在訴願人離開15至20分鐘期間內,顯然無法隨時、實
際管領寵物……,顯已該當寵物無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構成要件。……」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復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寵物
造成公共安全之危害等,訴願人既飼養系爭犬隻,依上開規定即負
有隨同監督管理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義務,
則本件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獨自於系爭地點而無人伴同,依上開
規定,自應受罰;至系爭犬隻身上是否有牽繩,尚不影響本件違規
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二)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
,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飼主,就動物保護法相關規
範,自有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業如前述,訴願人主張其不知
動物保護法規定,難認有行政罰法第 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罰之
情事;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曾在公園遭他
人犬隻攻擊等,亦屬另案查處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
定。此部分訴願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000元罰鍰及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另接受動物保
護講習3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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