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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27. 府訴二字第11160829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肥料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31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1301286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東區分署發現訴願人於○○○網
站刊登廣告(下稱系爭廣告)販賣「○○」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廣
告內容載有:「……(2)果樹類 缺硼症 裂果症 可將○○加水稀釋後(15
00倍)噴灑果樹葉面,可立即改善情況……。」等詞句,疑涉違反肥料管
理法,經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14日農糧東資字第1111192460號函移由
農糧署北區分署查處,復經農糧署北區分署於 111年3月3日訪談訴願人後
,因訴願人在○○○網站登錄地址在本市內湖區,該分署乃以111年3月16
日農糧北北字第1111118090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產品係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訴願人就系爭產品
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或宣傳,違反肥料管理法第2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3月31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1301286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4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肥料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肥料
:指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第 4條規定:「肥料種
類、品目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第20條規定:「未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
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
本法規定者為裁罰時,應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
依『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如附表)裁處之。」
附表 違反肥料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節錄)違反法條 第20條 條文內容 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訂定公告之肥料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違規情形 將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肥料規格之物品,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處罰依據 第29條第1項第4款 查獲違反法案件之裁量基準 第1次查獲 新臺幣3萬元 裁罰對象 肥料製造業者、輸入業者或販賣業者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 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
4年6月 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7 肥料管理法 第22條至第23條「查驗及監督」;第27條至第32條「裁處」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所販賣之產品並非肥料,亦未強
調有肥料效果或任何營養成分元素,唯一提及僅有「(2) 果樹類缺硼
症 裂果症 可將○○加水稀釋後(1500倍)噴灑果樹葉面,可立即改
善情況」,僅此而已;只是個想法概念而已,不是故意宣傳不符肥料
管理法規定之產品。況訴願人第一時間接到農糧署北區分署通知後,
已立即將上述文字刪除未再刊登,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系爭廣告販賣系爭產品,就系爭產品以具有肥料
效果為廣告或宣傳,有系爭廣告網頁列印畫面及訴願人 111年3月3日
訪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所販賣之產品並非肥料,唯一提及僅有「(
2)果樹類 缺硼症 裂果症 可將○○加水稀釋後(1500倍)噴灑果樹
葉面,可立即改善情況」,只是個想法概念而已,不是故意宣傳不符
肥料管理法規定之產品;況其第一時間接到農糧署北區分署通知後,
已立即將上述文字刪除未再刊登云云。按肥料管理法第20條、第29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未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 4條訂定公告之肥料
規格之物品,不得以肥料之名稱或具有肥料效果為標示、廣告或宣傳
,違反者,處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訴願人於○○○網站刊
登系爭廣告販售系爭產品有訴願人 111年3月3日訪談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憑,且系爭廣告內容並載有:「…… (2)果樹類 缺硼症 裂果症可
將○○加水稀釋後(1500倍)噴灑果樹葉面,可立即改善情況……。
」等詞句,足使他人誤認系爭產品具有肥料效果;是訴願人有將未符
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肥料規格之物品,以具有肥料效果為廣告或宣傳
之情事,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主張其於第一時間接到農
糧署北區分署通知後,已立即將上述文字刪除未再刊登一節;訴願人
所述縱令屬實,惟此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