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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7日動保救
    字第11160100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
      1年6月 1日動保救字第1116010008號處分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6月7日動保救字第1116010008號
      函(下稱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日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飼養犬隻(寵物名:多多、品種:混種犬、性別:公、晶片
      號碼:○○○,下稱系爭犬隻),於111年4月27日經民眾於本市文山
      區○○路拾獲,並送交本市動物之家收容。嗣原處分機關依寵物登記
      管理資訊網登載之資料聯繫訴願人,經訴願人於111年4月30日致電原
      處分機關商討領回系爭犬隻事宜,惟仍未領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
      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3小
      時。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6月30日動保救字第1116011073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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