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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6月7日動保救
字第11160100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動物保護處11
1年6月 1日動保救字第1116010008號處分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6月7日動保救字第1116010008號
函(下稱原處分),訴願書所載日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飼養犬隻(寵物名:多多、品種:混種犬、性別:公、晶片
號碼:○○○,下稱系爭犬隻),於111年4月27日經民眾於本市文山
區○○路拾獲,並送交本市動物之家收容。嗣原處分機關依寵物登記
管理資訊網登載之資料聯繫訴願人,經訴願人於111年4月30日致電原
處分機關商討領回系爭犬隻事宜,惟仍未領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
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
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沒入系爭犬隻,且禁止飼養應辦理登記之
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3小
時。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6月30日動保救字第1116011073
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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