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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08. 府訴二字第111608351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2日北市商
三字第111601675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萬華稽徵所)依訴願人申請以民國(下同)111年1月
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103705017號函(下稱111年1月3日函)通知訴
願人商號,就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臨○○號○○樓以「○
○冷飲店」名義獨資經營業務,核定其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等,並副
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依法應辦理商業登記,惟其未經登
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有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情事,爰依同法條以
111年 1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24734號函(下稱111年1月11日函),
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屆期復查仍未辦妥登記者,將依法處罰
。該函於111年1月1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商業登記,原處分機
關於111年4月22日派員至現場訪視,發現訴願人仍以「○○冷飲店」名義
經營業務,屬有營業之事實,乃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2等規定,以111年5月12日北市
商三字第 111601675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1年5月16日由代理人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 5月3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
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第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
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五、每月銷售額未達
營業稅起徵點者。」第6條第1項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
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
請商業登記。」第31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
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
;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
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2 違反事實 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 法規依據 第31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命30日辦妥登記,屆期未辦妥登記並經查獲仍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處1萬元至1萬5,000元;仍未辦妥登記續行以商業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經查獲者,按次累加罰鍰,每次累加5,000元至1萬元,單次罰鍰金額最高以5萬元為限。
經濟部 100年1月20日經商字第10002005110號函釋:「按商業登記法
規定之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
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凡有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得為
文件之收送地址者,自得為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又商業登記之所在地
,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本法非以營業場所之地址為登
記。……」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自96年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店家這邊沒收到限期改善公文,房東租給訴願人
這地方,因門牌是臨○○號,沒有房屋稅單,不知怎麼辦理商業登記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擅自以「○○冷飲店」名
義經營業務之違規事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11年1月3日函、原處
分機關111年4月2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沒收到限期改善公文,房東租給之地方因門牌是臨○
○號,沒有房屋稅單,不知怎麼辦理商業登記云云。按商業除商業登
記法第 5條規定之小規模商業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
得成立;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屬上開免申請登記之小規
模商業;商業登記法第4條及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商業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
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凡有戶政機關編訂之門牌
得為文件之收送地址者,自得為商業登記之所在地;又商業登記之所
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商業登記法非以營業場所
之地址為登記;經濟部100年1月0日經商字第10002005110號函釋可資
參照。是商業其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者,即非商業登記法第
5條所稱之小規模商業,依同法第4條規定自應依法申請商業登記。本
件訴願人所經營之「○○冷飲店」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111年1月 3
日函通知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規定得免
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第31條規定以
111年1月11日函命訴願人依限辦妥商業登記,嗣因訴願人屆期未辦妥
商業登記而有營業事實,原處分機關乃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
鍰,並無違誤。又查111年1月11日函係按訴願人商業營業地址(臺北
市萬華區○○○路○○段臨○○號○○樓)寄送,因未會晤訴願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1年1月14日
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商業營業
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是111年1月11日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訴
願人於本市獨資經營「○○冷飲店」,對於商業登記等相關法令自應
主動瞭解及遵循,若有辦理商業登記之疑義,亦得洽詢原處分機關協
助,尚難以營業場所欠缺房屋稅單、不知如何辦理為由,而冀邀免責
;況依上開經濟部100年1月20日經商字第 10002005110號函釋,商業
登記之所在地,不必然為營業行為發生之營業場所,訴願人尚非不得
另覓適當場所辦理商業登記。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