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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0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111年5月17日北市市攤字第11
1301170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為訴願人之父,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7日死亡)
為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之
所有權人,訴願人於111年4月11日以存證信函反映店家及地主要求塗
銷位於本市士林區○○路○○巷東口依臺北市攤販長期精進計畫規劃
劃設之攤販擺設區,經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以111年4月19日
北市市攤字第1113008896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請其提供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及地上建物之
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利續辦。訴願人復於111年5月12日以本府單一
陳情案件系統反映同一事由,經市場處以111年5月17日北市市攤字第
1113011708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1年5月17日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略以:「……有關您反映士林區○○路與該路
○○巷交叉口,應塗銷原劃設攤販擺設區一事……查臺端案附之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狀,包括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
建號,其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型態。據此,臺端所陳情之相關
事由,建請先行向該土地所轄之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複丈並確認土地
界址,以利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憑辦後續事宜。另臺端所陳於
111年4月11日向相關單位陳情且均無回應一節,經查該存證信函所陳
事項,本處前於111年4月19日以北市市攤字第1113008896號單一陳情
系統案件回復表函復在案……」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6月4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7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三、查市場處111年5月17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回復請其先辦理土地複丈並確認土地界址,以利憑辦後續事宜,核屬
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查市場處於111年5月30日曾就訴
願人之陳情,邀集訴願人、臺北市○○商圈聯合會代表,於本市士林
區○○路○○號前就系爭土地辦理會勘,俾確認系爭土地之一部或全
部是否在攤販擺設區範圍內,惟訴願人並未出席指界;且依市場處11
1年7月15日北市市資字第1113016834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可知,攤
販區係以不劃設在私人土地為原則;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查本件市場處111年5月17日
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非屬行政處分,核無再進行陳述意見及言詞
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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