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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8.22. 府訴二字第11160844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
    關民國 111年6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20175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4日
      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發現現場設置名稱為「○○(○○)」之自助
      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未張貼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情事,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2款及第 3款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以 109年12月17日北市商三
      字第10960435281號函(下稱109年12月17日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6,000元罰鍰,並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109年12月17日函於 109
      年12月18日送達。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25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
      人現場設置名稱為「○○」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下稱系爭自助選物販
      賣機),涉有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不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 91年10月9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
      容,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及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2規定,以111年 6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201751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限期文到7日內改善,並將改善情
      形函復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於111年6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
      1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為管
      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商業處)。」第 3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
      者利用電力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二、自
      助選物販賣事業:指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費及娛
      樂為主之營利事業。前項第一款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經經濟部電子遊
      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5條第3款規定:「經營
      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各款規定:……三、每一自助選物販賣
      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
      明書內容。」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者
      ,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
      經濟部 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一)申
      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
      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
      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
      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
      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
      。『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
      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4、提供之商品不得為現
      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 5、機具外觀正面標示『機具名
      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6、機檯內部,無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7、圖
      片介紹欄內載明『機具尺寸』。 8、提供之商品不得為菸、酒、檳榔
      、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或違禁物等商品。 9、提供
      之商品須符合商品標示及商品檢驗規定。10、提供『製造(或進口)
      商』及『消費者申訴專線(含機具管理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具體內容於實際營業時提供)……」
      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市商業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處理違
      反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
      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
      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實 法條依據(本自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2 ……
    三、自助選物販賣機未符合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第5條第1款至第3款)
    第7條第1項 處6,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處6,000元至2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至4萬元罰鍰。
    ……

                                   」
      第 4點規定:「本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
      次以上,於前點項次一係指同一違規營業場所被查獲並經裁處處分合
      法送達之次數累積;項次二至項次三,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
      裁處處分合法送達之次數累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單親媽媽找訴願人租 1臺選物販賣機,但因她不
      懂哪些會觸碰到違法事情,導致觸法,被罰 2萬元真的對她太殘忍了
      ,她第 1次做娃娃機這個行業,訴願人當時在墾丁,來不及告知她哪
      些事不能做,導致犯了不可避免的錯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
      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原處分機關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
      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
      說明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按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須符合經經濟部電子
      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違者處6,00
      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揆諸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
      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3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自明。訴願人於系爭
      地址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自應遵守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
      自治條例之規定。查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4日派員至系爭
      地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涉有機檯內部
      改裝影響取物,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
      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及未張貼經經濟部電子遊戲
      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文件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10
      9年12月17日函處訴願人6,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 7日內改善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25日再次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發現訴願
      人於現場設置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仍有前揭機檯內部改裝影響取物
      ,不符合自助選物販賣機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91年10月 9
      日第82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內容之違規情事,有原
      處分機關111年5月25日執行選物販賣機查核表、系爭自助選物販賣機
      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說明書
      、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憑,業如前述,其屬第 2次違規,洵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裁罰基準第 3點項次2規定,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單親媽媽第1次做這個行業,向其租1臺選物
      販賣機,但因她不懂哪些行為會違法,導致犯錯云云,縱令屬實,亦
      不影響上開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認定,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2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7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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