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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二字第111608309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市場處
訴願人等2人因市場攤位變更使用人名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
3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6969號及111年3月3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7
152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死亡,訴願人
等 2人分別為○君之配偶及子〕與原處分機關訂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
)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承租○○公有市場1樓4號攤(鋪)位〔整修後
為 3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於109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完成公證手續。嗣因○○市場整修工程於
110年11月28日完工,市場攤商業於110年12月28日與原處分機關完成簽約
,○君尚未與原處分機關簽約,原處分機關乃以111年1月12日北市市場字
第1113001027號函(下稱111年1月12日函)請○君於111年1月20日前與該
處簽約,逾時將停發租金單,並收回攤位使用權。嗣原處分機關查得○君
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君之繼承人未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 6個月內,互推 1人辦理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
用人名義,並審酌訴願人等 2人皆於○○市場分配有攤位,依零售市場管
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所定一戶一攤原則,訴願人等2人尚無法依同條例第15
條第 1款規定申辦變更為系爭攤位使用人;又訴願人○○○雖透過本市議
員於111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復於111年2月14日由案
外人○○○檢送文件辦理系爭攤位變更使用人,惟所載申請人○○○與○
君具姻親關係(為○君之小叔),非○君之繼承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1
1年2月2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3552號函(下稱111年2月21日函)復○○
○,請依民法之規定儘速推舉其他親屬辦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 3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6969
號函(下稱原處分1)通知訴願人等 2人略以:「……○○市場3號攤承租
人○○○○君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即日起收回攤位……。」其間,訴
願人等2人以111年3月21日書面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向原
處分機關陳請准許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為其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3月3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71522號函(下稱原處分2)回復略以:
「……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三、○○市場 3號攤(鋪)位
使用人○○○○於 109年7月23日亡故,迄今已逾1年有餘,故本處已依法
令及契約約定於111年3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6969號函(諒達)收回
攤位在案。另攤鋪位使用權非繼承標的,係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
得依上述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原處分1及原處分 2分別於111
年3月29日、111年4月6日及111年4月8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 2人
不服原處分1及原處分2,於111年4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1年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1年6月22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1係原處分機關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通知訴
願人等 2人收回攤位,應認有廢止○君系爭攤位使用許可之意思表示
;原處分2之內容足認係就訴願人等2人所提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之請
求,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等 2人申請之法律效果,
是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應認係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零售市場(以
下簡稱市場),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於都市計畫市
場用地或非都市土地之甲、乙、丙種建築用地,以零售及劃分攤(鋪
)位方式,供蔬、果、魚、肉類及其他民生用品集中零售之營業場所
。」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申請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應
填具申請書,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經核准後,應於簽訂
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第一項申請人……申請攤(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
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第15條第 1款規定:「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得變更使用人名義:一
、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
變更者。」第23條第 2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
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二、未於第十五條各款所定期限
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
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
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48條第 1項規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
公告事項:……二、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原處分機關,
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如附表2)……。」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臺北市原處分機關事項表(節錄)項次 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1 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4條至第6條「零售市場管理」;第8條至第23條「公有市場管理」;第24條至第26條「民有市場管理」;第27條至第33條「裁處」;第34條「附則」規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君遺留之公有攤位承租使用權,亦屬遺
產之一部分,訴願人等 2人當然有依法繼承之權利,且1戶1攤位僅屬
原則性規定。原處分機關從未函文催告訴願人等 2人依法變更使用人
名義,承辦人員卻多次誤導訴願人等 2人以姻親關係之第三人○○○
辦理繼承,嗣又否准該申請。
四、查系爭攤位承租人○君於 109年7月23日死亡,訴願人等2人為○君之
配偶及子,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未有○君之繼承人於○君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檢具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辦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有○君
承租系爭攤位租賃契約、原處分機關111年1月12日函及111年2月21日
函、111年1月20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君等陳情案會
議紀錄、訴願人等2人111年3月21日陳情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公有市場攤位(鋪)之使用人死亡,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之日
起 6個月內,互推一人申請變更者,得變更使用人名義;未於上開期
限內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
(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
第15條第1款及第23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攤位原
承租人○君於 109年7月23日死亡,且未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依前揭規定應先以書面通
知○君之繼承人限期改正,然依卷附資料所示,原處分機關並未查調
○君之繼承人為何人並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即以原處分 1通知訴願
人等2人收回攤位,難謂與前揭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所定程
序相合;且查原處分 1及原處分2均係以○君之繼承人未於第15條第1
款所定期限即死亡後 6個月內申請變更攤(鋪)位使用人名義為由,
而廢止○君系爭攤位使用許可權及否准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然該條
文所定6個月是否為不變期間?倘承租人死亡逾6個月後經主管機關書
面限期改正,該 6個月是否因限期改正而得以延長?其涉及零售市場
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及第23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原處分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釋明後據以處分。又訴願人等 2人雖皆於○○市場分
配有攤位,然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後段規定,申請攤(
鋪)位,除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1戶1攤(鋪)位
為原則。則該條文所指經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核准之審查標準為
何?事涉訴願人等 2人得否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申請變更攤(鋪)位
使用人名義,亦應由原處分機關併釐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1及原處分2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