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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12. 府訴二字第111608627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等 2人因市場攤位變更使用人名義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處民國11
    1年4月6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765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9年7月23日死亡,訴
      願人等 2人分別為○君之配偶及子〕與臺北市市場處(下稱市場處)
      訂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鋪)位租賃契約,承租○○公有
      市場 1樓4號攤(鋪)位〔整修後為3號攤(鋪)位,下稱系爭攤位〕
      ,於109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完成公證手續。嗣因○○市場整修工程於 110年11月28日完工,市場
      攤商業於 110年12月28日與市場處完成簽約,○君尚未與市場處簽約
      ,市場處乃以111年1月12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1027號函請○君於11
      1年1月20日前與該處簽約,逾時將停發租金單,並收回攤位使用權。
      嗣市場處查得○君業於109年7月23日死亡,○君之繼承人未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互推 1人
      辦理申請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名義,並審酌訴願人等 2人皆於○○市
      場分配有攤位,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 3項所定一戶一攤原則
      ,訴願人等2人尚無法依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申辦變更為系爭攤位
      使用人;又訴願人○○○雖透過本市議員於111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
      向市場處陳情,復於111年2月14日由案外人○○○檢送文件辦理系爭
      攤位變更使用人,惟所載申請人○○○與○君具姻親關係(為○君之
      小叔),非○君之繼承人,前經市場處以111年2月21日北市市場字第
      1113003552號函復○○○,請依民法之規定儘速推舉其他親屬辦理在
      案,市場處乃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2款規定,以 111年3月23
      日北市市場字第 1113006969號函(下稱111年 3月23日函)通知訴願
      人等2人略以:「……○○市場3號攤承租人○○○○君於109年7月23
      日死亡……,即日起收回攤位……。」
    三、其間,訴願人等2人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以111年3
      月21日及 3月28日書面向市場處陳請准許辦理變更系爭攤位使用人為
      其等2人,經市場處分別以111年3月31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71522號
      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回復略以:「……二、依零售市場管理條
      例第15條……三、○○市場3號攤(鋪)位使用人○○○○於109年 7
      月23日亡故,迄今已逾1年有餘,故本處已依法令及契約約定於111年
      3月23日北市市場字第 1113006969號函(諒達)收回攤位在案。另攤
      鋪位使用權非繼承標的,係攤位使用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得依上述規
      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及111年4月6日以北市市場字第11130
      07657號函(下稱 111年4月6日函)回復略以:「……查○○市場3號
      攤(原為 4號)承租人○○○○於109年7月23日亡故,……,臺端未
      於法定時間內辦理變更使用人……,本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等規定
      於111年 3月23日以北市市場字第1113006969號函收回○○市場3號攤
      位……」訴願人等2人不服111年4月6日函,於111年4月25日經由市場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1
      1年7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市場處檢卷答辯。
    四、查市場處 111年4月6日函,僅係重申111年3月31日函之意旨,再次告
      知該函及 111年3月23日函之處分內容,並未對訴願人等2人產生新的
      法律效果,非對訴願人等2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等2人對之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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