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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08. 府訴二字第11160843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5月16日北市商二字
    第11160090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經濟部接獲案外人○○○律師(下稱○君)陳情反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股東○○○(下稱○君)委託其分別於民國(下同) 111
    年1月5日、111年1月28日函請訴願人即○○公司董事提供○○公司設立迄
    今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銀行往來明細表、營業稅銷項暨進項憑證明
    細表及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等,惟迄未完整提供,涉有違反公司
    法規定情事,乃以 111年3月11日經商字第11100021160號函(下稱111年3
    月11日函)移請本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
    100920502號函(下稱111年 3月21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就上開未將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及未提供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等
    資料,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109條第1項規定情事檢證陳述說明
    。經○○公司及訴願人以111年4月7日書面表示,業於111年 1月17日提供
    歷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營利事業稅申報資料(含現
    金流量表資料)予○君。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4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
    0086971號函(下稱111年 4月22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就上開涉違
    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109條第1項規定情事檢證陳述說明;訴願人雖
    以111年5月6日書面重申111年4月7日書面之內容,並說明107年至109年章
    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皆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惟仍未檢送經股東同意
    之107年至109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股
    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供核,亦未說明111年1月5日、1月28日未提供股東現金
    流量表等資料一事。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未將107年至109年營業報
    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及有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現金流量表、
    股東權益表等資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
    事,分別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109條第 3項規定情事,
    乃依同法第20條第5項及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 5月16日北市商二字
    第1116009012號函(下稱原處分)分別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
    按年度各1萬元,共3萬元)、2萬元罰鍰,合計5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1
    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 6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0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
      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
      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第 109條規定:「不執行
      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
      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
      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
      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
      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4條規定
      :「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
      有關之規定。」第28條第 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
      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第66條第 1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
      告書。二、財務報表。」第68條第 1項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
      股東承認。」
      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88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 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
      言。」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會計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早已於111年1月17日提供歷年資產負債表
      、歷年綜合損益表、歷年股東權益表、歷年營利事業稅申報資料等予
      ○君;○君既為代表○○公司出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職公
      司已久,充分了解公司之帳務,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之情事,即不具
      備公司法第 109條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請審酌○○公司為小規模
      公司,未鉅細靡遺記錄每次開會過程,依行政罰法第 8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7條規定免予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公司有未將107年至109年營業
      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及有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現金流
      量表、股東權益表,而規避、妨礙、拒絕其行使監察權之情事,有○
      ○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11年3月11日函、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1
      日函及111年4月22日函、○○公司111年4月7日及111年5月6日書面回
      復及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17日已提供歷年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予○君
      ;○君有實際參與公司運作,不具備公司法第 109條不執行業務股東
      之身分;請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免予裁罰云云。
      經查:
    (一)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負責人有
       違反上開情形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不執行業務之股
       東,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方式,為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
       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規避、妨礙或
       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處代表公司之董事2萬元以上1
       0萬元以下罰鍰;揆諸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5項、第48條及第109
       條等規定自明。又公司法第 109條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股東係指非
       董事之股東,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88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亦已
       明揭。
    (二)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反映有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將
       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亦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現
       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等資料,有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規避、
       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等情事,前以111年3月21日
       函及111年4月22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即訴願人檢證陳述說明
       ,經訴願人以111年4月7日及111年5月6日書面表示,其業於111年1
       月17日提供歷年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營利事業
       稅申報資料(含現金流量表資料)予○君;另說明107年至109年章
       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皆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惟仍未檢送經股
       東同意之107年至109年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
       補之議案及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供核,亦未說明111年1月5日、1月
       28日未提供股東現金流量表等資料一事。復依卷附111年1月17日簽
       收單影本所示,○君並未簽收現金流量表及股東權益表等,顯見訴
       願人並未完整提供○○公司財務報表。爰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
       有未將107年至109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及有未
       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表等資料,而規避、妨
       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及有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20條第5項
       及第109條第3項規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
    (三)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
       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
       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公司董事,就其職務上公司
       法所定相關規範自有知悉及遵守之義務,又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
       明其有特殊之正當理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是訴願人尚難以
       其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且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公司未將10
       7年至109年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提請股東承認等,依公司法第20
       條第5項及第109條第 3項規定按年度分別以法定最低額罰鍰裁處,
       尚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7條有關比例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依公司法第20條第 5項及第109條第3
       項規定,處其3萬元(按年度各1萬元,共3萬元)、2萬元罰鍰,合
       計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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