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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9.23. 府訴二字第1116084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處民國111年4月12日W10-1110331-00
    019號及111年5月4日W10-1110418-00050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1年1月4日、3月2日、3月12日及3月15日經
      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就本市萬華區○○○路○○段之小吃店營業樣態
      涉及違規陳情,經本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多次回復告知查察情形
      ,訴願人復於111年3月30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表示依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號判決、經濟部100年10月13日經商字第1000
      2431350 號函釋等,商業營業態樣審認不以無償提供、無包廂及僅有
      一套設備即認不屬視聽娛樂業,請商業處提供法律依據以利了解審認
      標準。商業處乃以 111年4月12日W10-1110331-00019號單一陳情系統
      回復信回復訴願人略以:「……本處前派員查察,現場設有 7組餐桌
      椅及 1組卡拉OK設備供客人免費唱歌……經詢業者表示,其營收來源
      為1人300元(可扺餐費)及提供酒類之消費收入,爰依經濟部函釋說
      明略以,餐館、小吃店等行業附設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者免費使用,
      應視業者以何者為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爰
      依審認該商業應屬經營餐館業及飲酒業店;至您提供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2年簡上字第26號判決述及經濟部函釋部分,本處已檢具本案稽
      查相關事證及您提供之資訊函請經濟部釋疑,俟其回復後依權責辦理
      ……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訴願
      人再於111年4月17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陳情上開小吃店之經營態
      樣,經商業處以 111年5月4日W10-1110418-000503號單一陳情系統案
      件回復信通知訴願人略以:「……本處對於該等場所稽查時若見有唱
      歌情形,為正確審認商業之營業態樣,均會詢問業者及消費者消費情
      形是否含歌唱費用並應視業者以何者為經常性、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
      之營業行為為斷,爰即使有唱歌情形尚不足以認定係經營視聽歌唱業
      ;另提供本處前就您提供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年度簡上字第26號
      判決函請經濟部釋示之回文 1份供參。……若您對本次回復內容有任
      何疑問,歡迎聯絡承辦人……」訴願人不服上開 2件單一陳情系統回
      復信,於 111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7月14日及7月27日補
      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商業處檢卷答辯。 
    三、查商業處111年4月12日W10-1110331-00019號及111年5月4日W10-1110
      418-000503號單一陳情系統回復信,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本市萬華區
      ○○○路○○段之小吃店營業態樣審認疑義,回復審認依據、查處情
      形,並告知已檢具相關資料函請經濟部釋疑及檢送經濟部就訴願人之
      疑義回文供參;均核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
      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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