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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3. 府訴二字第111608515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7月1日動保救
字第111601162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飼養之貓隻(寵物名:大虎,晶片號碼:○○○,性別:公,已
絕育,狂犬病接種牌證號:106A027051,下稱系爭貓隻,登記飼主為訴願
人之女即案外人○○○,因○○○目前位於國外,由訴願人照顧系爭貓隻
,訴願人為實際飼主)經民眾於民國(下同) 111年6月9日晚間在本市南
港區○○街○○巷發現其遭流浪犬攻擊,送醫後不治,遂於111年6月10日
將系爭貓隻遺體送至本市動物之家,本市動物之家人員掃描系爭貓隻身上
晶片後,致電○○○未能聯繫,嗣經訴願人於111年6月11日至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表示,平常由其飼養系爭貓隻,家中後陽台設有貓門可讓貓隻自
由進出家中與戶外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
貓隻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致系爭貓隻意外橫死街頭,違反動物保護法
第 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之1第3項、動
物保護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以111年7月 1日動保救字第
1116011626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 5,000元罰
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原處分於111年7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11年7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5條第2項第 4款規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
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
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
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
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33條之 1
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
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有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
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
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處理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
:「本處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列二表:
表一(節錄)
單位:新臺幣項次 違規事項 裁罰依據 罰則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 查獲 數量 違反次數 第1次 五 違反第5條第2項第1款至第10款各款之1或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第30條第1項第1款 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1隻。 罰鍰1萬5,000元至4萬5,000元。
」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9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於後陽台設有貓門,貓隻平常活動範圍
在 2樓大雨遮平台上及圍籬內,與道路有阻隔,屬於安全的範圍;訴
願人用心飼養也有善盡責任,可能是鄰地施工的過程中未完全封閉圍
籬,而突有 3隻流浪犬於深夜出現攻擊系爭貓隻致使未能脫逃,不能
認定為訴願人之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訴願人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其所飼養之系爭貓隻遭受騷擾、虐待或傷
害,因疏於注意致系爭貓隻於 111年6月9日晚間經民眾發現在事實欄
所述地點遭流浪犬攻擊,經送醫後不治之事實,有系爭貓隻死亡之採
證照片、111年6月11日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及111年6月11日領回證
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於後陽台設有貓門,貓隻平常活動範圍屬於安全的
範圍,訴願人有善盡責任;可能是鄰地施工的過程中未完全封閉圍籬
,而突有 3隻流浪犬於深夜出現攻擊系爭貓隻,不能認定為訴願人之
過失云云。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
害;違反上開規定,過失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
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1萬5,000元以上7萬5,000元以下罰鍰,
並應接受動物保護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2項第 4款、第30條
第1項第1款後段、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
11年 6月11日訪談訴願人之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
照片中貓隻是您所飼養的嗎?貓隻是否有晶片?答:是,有晶片,晶
片登記在女兒(○○○)名下,貓隻平常是我在飼養……問:請問平
常的飼養照顧情形為何?飼養地點?答:平常養在家中,一天吃兩餐
,沒有關籠,後陽台有設一個貓門,可以讓他們自由進出家中與戶外
。……問:民眾於 111年6月9日晚間在本市南港區○○街○○巷發現
此貓隻疑似遭流浪狗攻擊受傷,送至動物醫院不治故送至本處,請問
貓隻為何當時會出現在該處。答:貓隻可以自由進出,他當時出去外
面…… 問:請問貓隻在過去曾有無人伴同單獨在外遊蕩之情形?若
有,請問後續是否有做任何措施避免他再次獨自在外?答:有,沒有
做其他措施避免他們單獨在外,都是維持讓他們自由進出,除非我發
現外面有危險(例如有發現野貓在打架)時或生病時會關窗不讓他們
出去……問:貓隻獨自在外遊蕩可能發生諸如車禍或和其他動物發生
衝突等各種危險,請問您是否知道?答:知道……」上開訪談紀錄並
經訴願人簽名在案。是訴願人知悉系爭貓隻獨自在外遊蕩可能發生諸
如車禍或與其他動物發生衝突等危險而仍使其得自由進出家中及戶外
,亦未作其他措施避免其單獨在外,顯見訴願人對於系爭貓隻單獨在
外未善盡防止義務,且未善盡飼主責任,避免系爭貓隻遭受騷擾、虐
待或傷害,致系爭貓隻在外遭流浪犬攻擊死亡;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系爭貓隻平常
活動範圍屬於安全的範圍故其無過失;惟依原處分機關111年8月12日
動保救字第1116013678號函所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記載略以:「……
訴願人未考量動物特性,貓隻有攀爬、跳躍及鑽出縫隙之能力,且鄰
地施工架設之圍籬,其結構設計亦無法有效防止動物侵入或出逃,顯
示訴願人應能判斷所述之圍籬無法阻擋貓隻甚至其他動物進出該空間
,任由系爭貓隻單獨在該空間可能有其他動物入侵造成衝突之可能,
或是系爭貓隻跑至公共場所而發生各種意外之風險,訴願人應採取關
閉貓門防止貓隻自由進出,方能有效避免貓隻遭受傷害,此種保護措
施之不足,致系爭貓隻單獨進出戶外最終招致流浪犬攻擊,亦非屬反
常之結果,當為訴願人所得預見,是本案尚難遽認訴願人已善盡保護
義務而無過失。……」是本案綜觀上開事證,訴願人就系爭貓隻死亡
,應認有過失;訴願主張,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1萬 5,000元罰鍰,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