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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9.22. 府訴二字第11160850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6月14日北市商二字
第1116017813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陳情查得○○法律事務所(下稱○○事務所)○○○律師及
○○○律師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委託,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5
日以存證信函請○○公司董事即訴願人配合其等行使監察權,提供近 3年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下稱系爭財報資料),惟迄未提供,涉有
違反公司法規定情事,乃以111年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007122號函(
下稱111年2月 9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文件供核
。嗣○○公司以 111年3月2日函復同意股東於111年3月31日至公司查閱會
計記帳資料,惟當日訴願人仍拒絕提供。原處分機關復以111年4月13日北
市商二字第11160051812號函(下稱111年4月13日函)及111年 5月26日北
市商二字第11160154102號函(下稱111年 5月26日函)請○○公司及訴願
人,就上開涉違反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情事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檢附相
關文件供核。案經○○公司委託○○法律事務所以111年6月6日(111)士
高法字第1110606001號函(下稱111年6月 6日函)提出陳述意見主張○○
公司前員工○○率○○事務所前來查閱財產表冊,然○○係對○○公司涉
犯詐欺、侵占公司款項之人,○○公司對上述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
又○○事務所前已受○○公司委任處理清算退股事宜,該事務所復受○○
公司委託行使監察權,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有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系爭財報資料,而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
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以111年6月
14日北市商二字第 1116017813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2萬元罰鍰。原處分於111年 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7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於111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111年 7月1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111年7月18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
敘明。
二、按公司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48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
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
表冊。」第 109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
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
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
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88商字第 8822285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所謂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而
言。」
經濟部商業司 111年5月17日經商五字第11102225670號函釋:「……
說明……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本即
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三、……倘……有限公司已構成
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或阻
卻責任之情形,登記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處罰……。」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
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一)商業會計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指派○○公司前員工○○率○○事務所
前來查閱財產表冊,然○○係對○○公司涉犯詐欺、侵占公司款項之
人,○○公司對上述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又○○事務所已先受
任○○公司處理清算退股事宜,該事務所有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
範,自無法接受○○事務所查閱財產表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公司之董事,○○公司有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
○○公司查閱系爭財報資料,而規避、妨礙、拒絕其行使監察權之情
事,有○○公司章程、公司登記資料、111年1月19日、111年1月25日
存證信函及其附件、原處分機關 111年2月9日函、111年4月13日函、
111年5月26日函、○○公司111年3月2日書面回復、111年6月6日函及
附件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指派○○公司前員工○○率○○事務所查閱財
產表冊,然○○係對○○公司涉犯詐欺、侵占公司款項之人,○○公
司對上述犯行已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又○○事務所已先受任○○公司
處理清算退股事宜,該事務所有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自無法
接受○○事務所查閱財產表冊云云。經查: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方式,為隨
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處代表公司
之董事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又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所謂不執
行業務股東係指非董事之股東;另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
權行使,本就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倘有限公司已構
成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
或阻卻責任之情形,登記主管機關自應依法處罰;揆諸公司法第10
9條、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88商字第 88222850號函釋、經濟部商
業司111年5月17日經商五字第11102225670號函釋自明。
(二)查原處分機關就○○公司遭反映其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公司
查閱系爭財報資料,有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等情事,前以111年2月9日函、111年
4月13日函、111年 5月26日函,請○○公司及其董事即訴願人以書
面陳述說明,經○○公司委託○○法律事務所以 111年6月6日函復
主張○○公司前員工○○率○○事務所前來查閱財產表冊,然○○
係對○○公司涉犯詐欺、侵占公司款項之人,又○○事務所有違反
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情事,而仍未提供;原處分機關爰審認○
○公司有未提供不執行業務股東系爭財報資料,而規避、妨礙或拒
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
定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又依上開經濟部商業司111年5月17日經
商五字第 11102225670號函釋意旨,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行使
,本即不受過多限制,公司並應配合辦理,倘有限公司已構成公司
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行為,如無行政罰法規定的阻卻違法或阻卻
責任之情形,即應依法處罰。本件關於訴願人為○○公司董事,就
其主張已對前員工○○提出刑事告訴及○○事務所違反律師法及律
師倫理,難認屬具行政罰法所定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情形,訴願
人之主張,自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
司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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