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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0.28. 府訴二字第11160860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5月9日北
    市產業農字第111301631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
      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
      項及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反映訴願人販售○○(下稱系爭產品),於販售
      時告知消費者系爭產品係由自然農法有機栽培之鳳梨製成,惟疑非有
      機產品,涉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規定,乃以民國(下同)111年4月 7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13013566號函請訴願人於111年4月29日前以書面
      陳述意見,該函於111年4月13日送達,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販售系爭產品未經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即於該產品
      包裝標示「○○商行」等有機相關字樣,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6條
      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1年5月9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1301631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11年 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9月5日補充
      訴願理由及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營業稅籍登記地址(本
      市萬華區○○路○○段○○號,亦為訴願人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
      會晤訴願人等,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
      於111年 5月12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地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依同法第74
      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
      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5月1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111年 6月11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
      ,應以次星期一即111年6月13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8月31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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