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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0.27. 府訴一字第11160863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6021144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
……於萬華區○○街○○巷○○號營業,每月銷售額……請准予暫緩
辦妥登記……。」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1年 7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211444號函(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訴願機關所在地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臺北市
新北市
2日
三、訴願人未經設立登記,於本市萬華區○○街○○巷○○號以「○○○
」名義經營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7月12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2
3378號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111年第2季營業主體每月銷售額是
否達營業稅起徵點等資料,經該局以111年7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0021078號函檢附111年第2季營業稅起徵點查核清冊(序號36)記
載:「……營業人……○○○……所在地……萬華區○○街○○巷○
○號……商業登記……無……達營業稅起徵點註記……是……」原處
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上開地點以「○○○」名
義經營業務,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非屬商業登記法第 5條
規定得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原處分命
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妥登記等。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9月7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營業所地址(本市萬華區○○街
○○巷○○號)寄送,於111年7月27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次查原處分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
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1年7月28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居地在新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2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
11年8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
以次日即 111年8月29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9月7日始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之訴願書在卷可
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