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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71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
    1113018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民國(下同) 111年1月6日財北國稅大
      安營業字第111345042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自110年6月10日
      起擅自歇業已逾 6個月,請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
      機關乃以111年7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09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
      代表人○○○(下稱○君)於文到15日內來函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
      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命令解散。嗣因訴願人逾期未
      申復,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
      情事,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8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1
      301875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及○君,命令訴願人解散,
      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條規
      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處
      分於 111年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0月25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
      048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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