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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5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月30日北市產
    業工字第11130301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係經前本府建設局〔自民國(下同)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
    展局〕以95年10月11日北市建商字第○○號函許可之財團法人,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31日辦理設立登記,依法應於每年結束後 5個月
    內,將其前 1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原處
    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以 111年4月19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130142732號
    函,請訴願人於 111年5月底前提送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告送原處分
    機關備查,嗣原處分機關為因應疫情,依法務部111年5月27日法律字第11
    103507470號函(下稱法務部111年5月27日函)意旨,以111年 6月10日北
    市產業工字第1113016961號函(下稱111年6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延長
    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函送備查作業期限至 111年6月30日,惟訴願
    人遲以111年8月4日北研字第1110804001號函(下稱111年8月4日函)檢送
    110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6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8等規定,以111年8月30
    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1303019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請其於111年10月31日前補正後再送備查。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9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30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
      私法人。」第 3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
      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財團
      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
      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6項第1款規定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
      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財團法人設有監
      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
      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
      機關備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財團法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一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第43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董事應親自出
      席會議,不能出席時,除捐助章程另有反對之規定外,得以書面委託
      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
      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法務部 111年5月27日法律字第11103507470號函:「主旨:有關財團
      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辦理 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函
      送備查作業一案……。說明:考量近期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
      案例增加,財團法人可能因疫情而無於111年5月31日前履行行政法上
      義務之期待可能性,爰參照財政部延長所得稅結算申報及繳納期限,
      以111年6月30日為財團法人辦理 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函送
      備查作業期限。」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
      府處理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單位:新臺幣

    項次

    8

    違反事件

    一、未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
    ……

    裁罰依據

    第25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

    罰則規定

    處財團法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1.第1次: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
    ……


                                   」
      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0日府教終字第1083022540號公告:「主旨:公
      告『臺北市財團法人之相關監督管理事項委任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
      種類……』等案。依據: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3項……。公告事項:一
      、依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3項規定,臺北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
      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委由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辦理。二、依財團法人法第 9條規定,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如附表。」
      附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主管財團法人之業務種類、
      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及現金總額比率表

    項次

    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業務說明

    4

    產業發展局

    以辦理工業、商業、農業及自然生態保育事務為主要目的,並屬於產業發展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部分董監事在大陸因受疫情封城影響無法
      自由活動及人員確診隔離等因素,故無法於111年6月30日前召開董監
      事會議;事先經原處分機關電話同意延長期限至111年7月31日。請撤
      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111年8月4日函檢附110年度工作報告
      及財務報表已逾111年6月30日備查期限,有法務部111年5月27日函、
      原處分機關 111年6月10日函及訴願人111年8月4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部分董監事在大陸地區,因受疫情封城之故,無法
      於111年6月30日前召開董監事會議;且經原處分機關電話同意延長期
      限至111年7月31日云云。本件查:
    (一)按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財團法人應於每年結束後 5
       個月內,將其前 1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
       後,送主管機關備查;未依規定送主管機關備查,處財團法人 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為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及第6項第 1款所明
       定。
    (二)查訴願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
       訴願人應於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1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原處分機關備查;原處分機關依法務
       部111年 5月27日函意旨,以111年6月10日函通知訴願人得延長110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函送備查作業期限至111年6月30日;惟訴
       願人遲至111年8月4日始檢送110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報請原處
       分機關備查,已逾原處分機關備查期限;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次查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 4項定有財團法人董事會開
       會得以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並視為親自出席,訴願人尚難以部分董
       監事在大陸地區,因疫情封城之故無法召開董事會為由,冀邀免責
       。復依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4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13029599號函所
       附答辯書陳明略以,訴願人表示董事會延期召開,惟經原處分機關
       多次以電話聯繫訴願人仍應依規定期限內檢送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
       ,並未同意訴願人可延後檢送備查資料期限。是訴願人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財團法人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爰依第同條6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財團法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8等規定,處訴
       願人3萬元罰鍰,並請其於111年10月31日前補正後再送備查,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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