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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12.02. 府訴一字第111608630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8
月31日動保救字第1116015408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9日下午1時許接獲民眾通報,於
本市萬華區○○路○○段○○號處拾獲 1隻狐獴,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該狐獴為訴願人所飼養(晶片號碼:○○○;下稱系爭狐獴),乃於
同日由訴願人至本市動物之家簽具切結書後領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
條第 1項等規定,乃以111年8月1日動保救字第11160136221號函請訴
願人陳述意見。
二、經訴願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
稱萬華分局)提供相關錄影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於本市攜其所有系爭狐獴出入公共場所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
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1年8月31日動保救字第1116015408號函(下
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
日起立即改善。原處分於 111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9
月 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九
、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
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 飼主:指
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或負責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
管領之動物。……」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
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處
公告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
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
安全,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
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11年7月9日上午8時55分至58分在本市萬華區○○○路○
○巷○○號正門口對面小型停車場,將系爭狐獴放置箱籠中定點日
曬吸收陽光,惟系爭狐獴可能受陽光刺激而在箱籠中連續跳躍後,
門禁按鈕震動傾斜,不小心將門打開後跑出來;另依派出所監視器
影像可知,從○○○路周圍、○○周圍、最後至○○大樓後巷周圍
、大樓間的水溝、隨後跑進○○大廈停車場躲起來,這段期間並未
與系爭寵物失去陪伴,訴願人未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及臺
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二)111年7月 9日當日為定點日曬,未攜戴項圈係因無遛寵之打算;原
處分機關未寬容協助登報遺失,卻優先處罰訴願人;且應不可拒絕
訴願人提供新事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違規情事,有原處分機關11
1年7月 9日受理動物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訴願人填具之
切結書等資料影本及萬華分局提供之錄影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過程均有陪伴系爭狐獴,未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等規定;原處分機關拒絕訴願人提供新事證云云。按本市寵物飼主
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
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以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違反者,處
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所稱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防護功能之措施;
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
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公告可資參照
。查本件:
(一)依卷附萬華分局提供之錄影監視系統影像畫面光碟顯示,訴願人於
111年7月9日上午8時44分許將箱籠放置本市萬華區○○○路○○巷
○○號附近之停車場靠地面處,該箱籠於上午 8時54分許開始接續
有外移、傾斜、倒置、籠門開啟等情形,隨後系爭狐獴於上午 8時
58分許逃脫,訴願人乃跟上追尋,並於上午9時1分許返回箱籠放置
處繼續尋找,惟未見系爭狐獴之蹤跡;嗣系爭狐獴於上午9時8分許
於本市萬華區○○街○○號附近現蹤,雖訴願人曾於上午9時9分許
有追捕系爭狐獴情形,惟仍無法進一步靠近系爭狐獴,其後至上午
9 時15分許,系爭狐獴雖再現身數次,惟訴願人均未再與系爭狐獴
於監視畫面中有同時出現之情形。是訴願人所有系爭狐獴於公共場
所有逃脫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訴願人所採取防護措施,亦難
認符合可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之適當防護功能之措施。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攜帶所飼養系爭狐獴出入公共場所未有適當防
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並無違
誤。
(二)原處分機關於接獲通報民眾拾獲系爭狐獴後,認訴願人涉及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及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乃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並依職權及訴願人之陳情內容,分別向
萬華分局函調相關錄影監視系統影像畫面以釐清事實。查原處分機
關據前開行政調查結果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且
已對訴願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又原處分係認定訴願人在未
加強防護措施下,於公共場所使狐獴逃脫,縱非故意,仍有過失致
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惟並未認定訴願
人有無人伴同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情形,而以其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0條第 1項規定論處。訴願主張,恐有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000元罰鍰,並命其文到之日起立
即改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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