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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5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
    字第1113024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2年5月9日經本府核准設立,嗣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以 111年6月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10254439
      號函,檢送含訴願人在內等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逾 6個月之營業人營業
      狀況查註表,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及第397條、商業登
      記法第29條規定命令解散並廢止其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
      11日北市商二字第 1113015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其代表人○○○,
      其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
      情事,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嗣因訴願人逾期未申復,原
      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個月以上之情事,依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11年10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4170
      0 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令訴願人解散,並限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
      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原處分於111年10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
      5779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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