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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12.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8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1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11521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營○○坊(商業統
      一編號:xxxxxxxx),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檢具商業登記
      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歇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規定,
      乃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521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
      歇業登記,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1年11月1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603
      604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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