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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76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
10月19日動保救字第111601854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略以,陳情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日20時
30分許行經本市文山區○○街○○號○○樓,遭訴願人飼養犬隻(寵物名
:雷霆,晶片號碼:○○○,品種:德國牧羊犬;下稱系爭犬隻)追逐、
吠叫與作勢攻擊,致奔跑時閃到腰及受到驚嚇等語。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10月 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下稱訪談紀錄)
後,審認訴願人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採取適當
防護措施,違反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 111年10月19日動保救
字第11160185401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
鍰,並命於文到之日起即刻改善。原處分於 111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11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
關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第 3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
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二 飼主:
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其屬法人或團體者,為其代表
人或負責人。三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
或管領之動物。……」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寵物飼主攜帶寵
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
適當防護措施。」「第一項寵物應採取之其他適當防護措施,由動保
處公告之。」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三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號公告:「公告臺
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其
他適當防護措施。……公告事項: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
臺北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之
其他適當防護措施,包括口罩、推車、揹袋、以手抱持或其他足證有
防護功能之措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1年10月7日陳述意見時提供監視器影
像,但原處分機關看不見牽繩而開罰。在此附上照片,系爭犬隻全程
都未靠近陳情民眾,且都有牽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之情事,有原
處分機關111年10月7日訪談紀錄、訴願人提供111年10月1日監視器畫
面截圖等影本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全程都經牽繩云云。按寵物係指犬、貓等供玩
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使用鍊繩、箱籠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違者,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為自治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 1
項及第28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為維護他人權益與保護動物安全,
本市寵物飼主攜帶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亦有原處分機關 104年12月3日動保救字第10432732100
號公告意旨可參。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11年10月7日訪談訴願人之
訪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您是否知悉111年10月1日發
生您家狗狗咬人事件?答:知道,但是當時犬隻並沒有咬到人。問:
請問您當天或之後有和對方處理這件事情嗎?答:1.當時我家小孩…
…牽著狗狗在○○街○○號○○樓前……散步,當時有給狗狗使用牽
繩,當時狗狗沒有咬到人……當時小孩的父親也提醒我他們家小孩會
害怕犬隻,我那時候……馬上把狗狗叫來我身邊把犬隻牽好,因為犬
隻在街上跑來跑去嚇到他們家的小孩。……問:請問當時影片犬隻是
否為您飼養?答:對沒錯,寵物名:雷霆,性別:公,品種:德國牧
羊犬,晶片號碼:○○○。……。」上開訪談紀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
在案;次依訴願人提供之111年10月1日20時18分37秒至19分30秒監視
器影像光碟內容顯示,訴願人或其兒子並未握繫系爭犬隻牽繩,任系
爭犬隻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奔跑。復依訴願人提供之監視
器畫面截圖影本顯示,111年10月1日20時18分47秒,系爭犬隻於奔跑
時,無人握繫系爭犬隻之牽繩。是訴願人攜帶系爭犬隻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使人握繫牽繩,有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違
反自治條例第10條第 1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同自
治條例第2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命於文到
之日起即刻改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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