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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2.01.19. 府訴一字第11160883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年11月22日動保
救字第11160212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本市中山區○○大道○○段○○號旁空地,常
有 1黑色犬隻出沒,且會追逐及對民眾吠叫等情。經原處分機關多次至前
開地點巡查,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日發現訴願人飼養之犬隻(寵物
名:旺財,晶片號碼:○○○;性別:公;品種: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
)獨自在本市中山區○○大道○○段○○號停車場遊蕩,故將系爭犬隻帶
回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動物之家(下稱本市動物之家)收容安置。嗣經
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之通知,於同年月 5日至本市動物之家領回系爭犬隻
,並填具陳述意見書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飼養之系爭犬隻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人伴同,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規定,以 111年11月
22日動保救字第111602124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受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
程。原處分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11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1日及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0條第 1項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
,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
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
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
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7月 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因多日陰雨,訴願人於111年11月3日中午將系爭犬隻放在私人土地
上曬太陽,並在旁看著,訴願人上完廁所回來,系爭犬隻即消失。
系爭犬隻是在私有土地上曬太陽,並非出入公共場所,與動物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不符。
(二)依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 3項(按:應係指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
訴願人未經判決有罪,就被原處分機關處以罰鍰,令人不服。另原
處分機關聲稱稽查時發現系爭犬隻,有必要提出拍照證據,並註明
時間及地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無人伴同出入於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111年11月3日原處分機關受理動物
保護與救援管制通報案件紀錄表及採證照片、訴願人111年11月5日寵
物領回陳述意見書及寵物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係在私有土地上曬太陽,並非出入公共場所;
依動物保護法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訴願人未經判決有罪,就被原處
分機關處以罰鍰云云。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
由 7歲以上之人伴同;上開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
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違反者,處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為動物保
護法第3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 3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1月3日發現系爭犬隻獨自在本
市中山區○○大道○○段○○號停車場遊蕩而無人伴同,該停車場為
不特定人均可進出之公用停車場,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憑;
復依卷附寵物明細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是訴願
人使寵物無 7歲以上之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及第33條之1第 3項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000元罰鍰,並請其於文到之日起立即改善及接
受 3小時動物保護講習課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依動物保護法
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其未經判決有罪即被處以罰鍰一節,係屬誤解
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收容系爭犬隻、分 3期繳納罰鍰及將上課時
間安排在週六等節,業經本府以111年12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1608908
5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建 良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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