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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5.26. 府訴一字第1126081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5日動保救
    字第1076007566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7
      月25日動保救字第1076007566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
      項、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本
      市南港區○○街○○巷○○弄○○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乃於 107年7月31日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依同法第74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
      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7年 8月1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其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7年8月30日(星期四),惟訴願人於112年4月10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棄養其飼養之犬隻(寵物名:雄雄、性別:母
      、晶片號碼:○○○,下稱系爭犬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
      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條之1第1
      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沒
      入系爭犬隻,且禁止訴願人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動物收容處
      所收容之動物,另接受動物保護講習課程 3小時,核無訴願法第80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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