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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6.20. 府訴一字第112608216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30日北
    市產業農字第11230009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6日檢附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書及相
    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其所有之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經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10日北市產
    業農字第1123015384號函檢送本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
    等資料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桃園區農業改良場、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工務局大地處)等,請相關機
    關協助審查訴願人本件申請案;嗣原處分機關以112年3月14日北市產業農
    字第1123015577號開會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本市內湖區公所及工務局大
    地處等機關於112年3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
    案所鄰接道路既非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所維管之山區道路……所請農舍
    申請人資格不予同意。」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興建農舍基地所鄰接
    道路,非工務局大地處列管之山區道路,不符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
    則第4點第2款規定及農委會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釋(下
    稱107年7月26日函釋)意旨,乃以112年3月30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009
    0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於112年4月11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2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1條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
      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
      ,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三、農民:指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之自然人。……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二)供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
      、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18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
      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
      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
      農舍。」「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
      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
      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依本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
      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五、申請
      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
      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
      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
      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
      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
      、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
      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農委會107年7月26日農企字第1070012917號函釋:「主旨:有關本會
      104 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之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規
      範,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針對上開『
      道路』之定義,詳如說明……。說明:……三、為符合本條例之立法
      意旨,前開經營計畫書針對農舍整體配置,已明定『農舍用地應矩形
      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但屬特殊地形者,不在此限。』,故審查興建農舍用地除屬特殊地
      形外,應符合『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
      。又所指應臨接『道路』,考量其性質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
      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爰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
      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之
      。……。」
      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興建農舍
      辦法)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事項,特訂定本審查原則。」第
      3 點規定:「申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資格者,其資格應符合興建農舍
      辦法第二條規定外,並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一式三份,向本局
      提出:……(六)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檢具現況照片與說明,並敘
      明興建農舍之需求、既有農業經營現況及規模、敘明經營實績、農產
      物種類、栽種數量、栽植間距、密度及產量等銷售情形、產銷計畫、
      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對農業環境之影響及農舍放流
      水排水計畫等內容)。……。」第 4點規定:「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
      用地之整體配置應符合興建農舍辦法、建築法、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及水土保持法相關
      規定,並標示於配置圖上:(一)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業用地之
      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二)農舍用地所臨接之道路應為政府施設或
      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道路主
      管機關認定且符合具公用地役關係,寬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既成
      道路。……。」
      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
      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公正客觀審查公
      私有土地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或供巷道使用之通行狀態是否已達行
      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危害或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情形
      ,特設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
      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
      臺北市政府 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10430228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工廠管理輔導法等20件法規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
      4年 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
      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如附表1)……。」

    項次

    5

    主管法律

    農業發展條例

    委任事項

    ……第8條至第22條之1「農地利用與管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鄰接道路及○○橋為早期臺北市內湖區公所興建,年代久
       遠,實難舉證興建資料,又經查該路段為早期臺北市自來水興建內
       溝溪簡易自來水系統,內湖○○里配水池(67年興建),該鄰接道
       路及橋樑亦擴建整修,早期供大眾通行運輸農產品、自來水配水池
       施工及維護相關機具車輛通行之用,確為政府興建供大眾通行之用
       。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應具
       備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非僅為通行便利或省時等要件
       ,本件農舍申請案之鄰接道路,符合前開大法官解釋,相關間接資
       料亦證實為早期政府興建,並供不特定人通行所必要;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該農舍用地之臨接道路非屬工務局大地處列管之山區道路,不符
      農委會107年7月26日函釋意旨等,有訴願人112年2月16日(收文日)
      農舍申請人資格審查申請書、112年3月24日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臺北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鄰接道路確為政府興建供大眾通行之用,且該
      道路依司法院釋字第 400號解釋理由書,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云云。按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應符合申請人為該農
      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
      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等要件,
      又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
      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
      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農舍用地與農業
      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應符合興建農舍辦法、建築法、臺北市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原則及水土保持法
      相關規定,並標示於配置圖上:(一)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業用
      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二)農舍用地所臨接之道路應為政府施
      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或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認定且符合具
      公用地役關係,寬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既成道路;為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4點所明定。次按
      審查興建農舍用地除屬特殊地形外,應符合「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
      線側」及「臨接道路」之要件。又所指應臨接「道路」,考量其性質
      應以供公眾通行使用為原則,以兼具農舍出入及避免影響農業生產環
      境,爰該道路係以「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並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方式審認之;亦有農委會107年7月26日函釋可資參
      照。
    五、查本件據卷附臺北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及系爭土
      地農舍坐落基地位置圖影本所示,訴願人欲申請興建農舍用地屬本市
      山坡地範圍,又其申請興建農舍用地所臨接之道路,業經本市山坡地
      範圍道路維護權責分工之權管單位即工務局大地處於112年3月24日現
      場會勘時表示,非屬其所維管之山區道路,有原處分機關會勘紀錄表
      影本在卷可憑。復據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15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2300
      3644號函所附答辯書理由三查告略以:「……至於大法官第 400號解
      釋文公用地役權部分,本府……訂有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
      用地役關係暨公共安全認定小組設置要點……本案通路亦未經該小組
      認定,自不符臺北市農舍興建資格審查原則第四之(二)政府施設或
      養護且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申請
      興建農舍用地之坐落位置臨接之道路,非由政府施設或養護且供公眾
      通行之道路,亦非臺北市公私有土地供巷道使用公用地役關係暨公共
      安全認定小組審查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
      乃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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