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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07.18. 府訴一字第11260829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2年3月23日動保救
    字第11260044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
      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
      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訴願人住居地
      在途期間
    訴願機關所在地

    桃園市

    臺北市

    3日


    二、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2年3
      月23日動保救字第1126004445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中正區○○街○○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
      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12年3月28日將原
      處分寄存於台北○○郵局(第○○支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六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年3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於
      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為桃園市龜山區○○路○○號○○樓,因其提起
      訴願時之地址在桃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3日,是其提起本件訴
      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12年4月3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11
      2年5月1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12年6月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替其飼養之 2隻比特犬(晶片號碼分
      別為:○○○、○○○)絕育或完成免絕育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7條第8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
      幣5萬元罰鍰及命其接受動物保護講習3小時課程,並請其於112年5月
      15日前為 2隻比特犬完成絕育手術或提出免絕育申報,核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及講習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
    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4日以前)或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以後)提起行政訴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
    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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