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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2.10.03. 府訴二字第11260842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年7月6日動保救
    字第11260116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所飼養之混種犬(晶片號碼:○○○,下稱系爭犬隻)年幼(
    小於6月齡)為由,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免絕
    育,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2月1日動保管字第1116021904號函備查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犬隻年齡已逾 6個月,原同意申報免絕育之原因已消
    滅,惟查寵物登記資料顯示系爭犬隻仍未完成絕育,訴願人疑涉有違反動
    物保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情事,以112年6月6日動保救字第1126009858號
    函(下稱 112年6月6日函)通知訴願人於112年6月20日前填畢隨函所附陳
    述意見書並寄回,如寵物已完成絕育,或已有免絕育申請或繁殖需求申報
    ,請於前揭時間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致電原處分機關預約訪談時間等
    。112年6月6日函於112年6月9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應,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再提出免絕育申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27條第8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以112年7
    月 6日動保救字第112601163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限期於 112年8月15日前替系爭犬隻完成絕育手術或提出
    免絕育申報,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原處分於112年7月1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 112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
      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
      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
      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
      管領動物之人……。」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販賣
      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
      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
      三年為限。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
      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
      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
      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第27條第 8款規定:「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
      、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之:……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
      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第33條之1第3項規定:「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
      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
      ;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
      類為犬、貓。」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
      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
      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
      臺北市政府96年 7月9日府建三字第09632294601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
      自本(96)年 7月15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建設局(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
      動物衛生檢驗所(99年 1月28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
      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寵物
      業管理辦法(98年 1月19日修正為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告知要結紮,覺得狗還小不忍小狗挨
      刀,而且都在室內無放養,外出有用牽繩,告知原處分機關狗 1歲後
      會帶去結紮,今年約 6月多發現狗的生理期來,打算生理期結束後一
      段時間再帶去結紮,不知會罰得如此之快、如此之重, 5萬元罰款對
      單親家庭是個很大的數目,經濟上負擔不起,已於8月8日完成結紮手
      術,請免除罰款。
    三、查訴願人未為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辦理絕育,亦未再提出免絕育或繁殖
      需求申報,有卷附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 112年6月6
      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犬隻都在室內無放養,外出有用牽繩,告知原處分
      機關狗1歲後會帶去結紮,今年約6月多發現狗的生理期來,打算生理
      期結束後一段時間再帶去結紮,不知會罰得如此之快、如此之重, 5
      萬元罰款對單親家庭是個很大的數目,經濟上負擔不起,已於8月8日
      完成結紮手術云云。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1項所定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除向主
       管機關申報免絕育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申報繁殖需求外,應為
       寵物絕育;違反者,處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
       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動物
       保護講習;為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項、第27條第8款及第33條之1
       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未為系爭犬隻絕育,亦未再向主管機關提出免絕育或
       繁殖需求申報,有系爭犬隻之寵物登記資料、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
       6 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訴願人前開違規事實,堪予
       認定。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為行政罰法第 8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
       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減輕
       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人既為動物保護法所規範之飼
       主,自應對該法相關規定有所暸解及遵循,復查原處分機關112年6
       月6日函,除通知訴願人於 112年6月20日前陳述意見或致電原處分
       機關預約訪談時間等,該函説明四已記載動物保護法第22條第 3項
       、第27條第 8款及第33條之1第3項等法令依據,說明五亦記載逾期
       未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將依違反動物保護法逕行裁罰,該函經訴
       願人於 112年6月9日收受,有經訴願人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
       憑,尚難認訴願人不知悉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末查訴願人雖於11
       2年 8月8日為系爭犬隻完成絕育手術在案,然此屬事後改善作為,
       自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112年8月15日前
       改善,及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3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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