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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3.05.03. 府訴二字第 11360810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6 月 27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
1410857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
二、訴願人因申請歇業登記,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27 日北市
商二字第 1114108571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查原處分係經訴願人於 111 年 6 月 27 日親至原處分機關領取,有經訴願
人簽名確認之 111 年 6 月 27 日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影本附卷可稽
。次查原處分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1 年 6 月 2
8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1 年 7 月 27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
遲至 113 年 2 月 17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獨資經營○○○餐館,於
111 年 6 月 27 日填具商業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 111 年
6 月 12 日起之歇業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以原處
分核准○○○餐館歇業登記,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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