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產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3.05.16. 府訴一字第 11360806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 月 15 日北市
    產業農字第 113300092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下同)112 年 11 月 22 日查得訴願人進口販售○○○○
    ○(下稱系爭產品)疑非有機農產品,惟包裝標示有機相關字樣,涉違反有機農業促
    進法規定,因訴願人設址本市,乃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12 月 1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23037077 號函請訴願人公司負責人至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並於 112 年 12 月 29 日訪談訴願人代表人之受託人○○○(下稱○君
    )並製作意見陳述紀錄。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產品係經驗證機構驗證之境外有機農產
    品,惟訴願人進口系爭產品卻未備有經驗證機構簽發記載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等之有
    機驗證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進口系爭產品,惟未依規定完成有機驗證合
    格程序,即以有機名義對外販賣,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3 年 1 月 15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33
    00092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3
    年 1 月 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3 年 1 月 30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
    19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2 月 2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 113 年 1 月 30 日及 2 月 19 日函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
      號,惟分別記載略以:「……主旨:針對○○○○○產品標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
      法提出訴願……。」「……主旨:○○○○○產品標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罰金
      不服……事實……○○有限公司……因進口販售之『○○○○○』……以有機名
      義販賣……違反『有機促進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6 萬元罰
      鍰。……。」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
      …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
      農產品。……。」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一、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
      證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二、有
      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
      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
      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第 36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
      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之。」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進口農
      產品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進
      口業者應備有該進口農產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核。」「前項所
      定證明文件應由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簽發,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及地址。二、產品名稱及批號。三、產品重量或容
      量。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六、簽發日期。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2 年 8 月 1 日改制為農業部,下稱前農委會) 110
      年 6  月 21 日農授糧字第 1101037270 號函釋(下稱 110 年 6 月 21 日函
      釋):「主旨:所詢境外驗證有機農產品之產品標示規定及有機驗證證明文件簽
      發等疑義事項……。說明:……三、……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
      略以……。四、所詢經我國認證之驗證機構於境外驗證有機農產品,其產品標示
      規定說明如下:……(三)進口業者應備有由我國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該進口農
      產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與產品標示之進口業者資訊應一致。…
      …五、……為能有效控管該等境外驗證產品進口源頭及流向……(一)境外驗證
      農產品經營業者及驗證機構,須於臺灣有機農業資訊網(EPV )申請有機驗證證
      明文件及進行簽發作業。……。」
      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第 1 點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為處理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明確及一致性規範,俾
      提升執法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處罰時,依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如
      附表)裁處之。」
      附表、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單位:新臺幣

    違反法條

    第17條第1項

    條文內容

    進口農產品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者,應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

    違規情形

    進口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販賣 、標示、展示或廣告。

    處罰依據

    第31條第1項第3款

    違規次數

    第1次

    處分或罰鍰金額

    6萬元

    處罰對象

    進口業者


      臺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25 日府產業農字第 10960312342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有機農業促進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事項,自 109 年 9 月 30 日委
      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29 條至
      第 32 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產品係經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完成境外有機驗證之合格產品,訴願人於產品包裝標示有機字樣,以一般社會通
      念應無使他人誤認未通過有機驗證之虞;經主管機關通報後,訴願人立即全面回
      收。有機農業促進法中,並未詳細提及交易證明文件事項,訴願人無法從單一法
      源或網站中了解詳細流程,請撤銷原處分或減輕罰鍰。
    四、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未依規定完成有機驗證合格程序進口販售系爭產品之
      違規情事,有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112 年 11 月 29 日高市農銷字第 1123368910
      0 號函及所附抽檢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高雄市有機農產品有機轉型期農產
      品標示不符規定紀錄表、有機農產品經營者查驗紀錄表、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
      品抽檢紀錄表、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9 日對○君之意見陳述紀錄、○○
      公司 113 年 2 月 2 日○○字第 2024020201 號函(下稱 113 年 2 月 2
      日函)及系爭產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產品經○○公司完成境外有機驗證合格,於產品包裝標示有機
      字樣,應無使他人誤認未通過有機驗證;經主管機關通報後,訴願人已立即全面
      回收系爭產品;訴願人無法從單一法源或網站中了解交易證明文件等詳細流程云
      云。本件查:
    (一)按進口農產品欲以有機名義販賣等,須符合經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
       機構,於認證證書記載之地區、國家境內實施之有機農產品驗證合格,或有機
       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
       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始
       得為之;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
       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等,處農產品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又所稱農產品經營者,係指生產、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
       販賣農產品者;為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3 條第 2 款、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明定。另以有機名義販賣進口農產品之進口業者,
       應備有由我國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該進口農產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且該證
       明文件內容應包括進口業者名稱,並與產品標示之進口業者資訊一致;亦有有
       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前農委會 110 年
       6 月 21 日函釋意旨可稽。
    (二)查本件依卷附系爭產品照片影本顯示,裝置系爭產品之容器標示「有機」字樣
       。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2 月 29 日對○君之意見陳述紀錄影本記載
       略以:「……1  問:請說明『○○○○○』產品是否由○○有限公司(下稱
       貴公司)進口及流通販售?答:……是……2 問:……請貴公司說明本案產品
       『○○○○○』是否有經進口有機審查合格?……答:本產品經泰國驗證機構
       認證為有機已歷時多年,惟本國之前未能與泰國達成相關協定,故本公司一直
       以一般商品名義販賣本產品。後○○……公司辦理本產品境外驗證完畢,惟原
       泰國廠商xxxxxxxxx 並未申請經營者交易證明文件……本批商品仍不得以有機
       名義在臺灣販賣……。……」該意見陳述紀錄並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三)復依卷附○○公司 113 年 2 月 2 日函影本記載略以:「主旨:關於xxxxx
       xxxx○○○○○產品是否通過境外驗證疑義……。說明:……二、旨揭所述○
       ○○○○確實為○○……公司……於 111 年 10 月 27 日通過之驗證產品。
       三、……該批產品,經○○公司向驗證經營者xxxxxxxxx查證結果,確係其所
       生產之有機產品,惟其銷售對象係同樣位於泰國之泰國第一食品有限公司,再
       由該公司轉銷售給台灣的○○有限公司。因泰國第一食品有限公司於購買時未
       要求交易證明,故xxxxxxxxx 亦未向○○公司申請該批產品之交易證明……。
       」是系爭產品係經驗證機構○○公司所驗證之境外有機農產品,而訴願人進口
       系爭產品,應備有須記載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等內容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且
       該證明文件並應經驗證機構所簽發,惟訴願人未備有該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是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產品係訴願人所進口之農產品,惟未依規定完成有機驗證
       合格程序,訴願人即以有機名義對外販賣,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洵堪認定。
    (四)又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 8 條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
       法規是否有不可歸責性之情事,而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而言。本件訴願
       人雖主張其無法從單一法源或網站中了解交易證明文件等詳細流程,然尚難據
       此即認其有不可歸責之情事,故無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訴願
       人將系爭產品回收,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另依原
       處分機關 113 年 2 月 16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 1133000292 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理由五記載略以,訴願人檢附義大利驗證機構(xxxxxxxxxxx) 核發泰國
       原廠xxxxxxxxx 有機證明文件,惟前農委會公告之「有機農業促進法第十七條
       第二項所定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不含泰國及義大利,該
       證明文件於本案不具效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不服農業部農糧署於網站刊登 112 年 11 月份市售有機農糧產品及有
      機農糧加工品標示檢查結果月報表序號 247 所刊載訴願人相關內容部分,業經
      本府以 113 年 2 月 21 日府訴一字第 1136080996 號函移請農業部處理,併
      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委員 宮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